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監宣,438,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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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謝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宜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文昌(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謝宜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謝文昌原聲請對謝宜庭為監護宣告,後謝宜庭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謝宜庭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而對謝宜庭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謝宜庭之父親,謝宜庭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謝宜庭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謝宜庭之監護人,指定謝蕙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謝宜庭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謝宜庭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謝宜庭智能不足,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

整體社會功能、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限制而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有本院111年8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謝宜庭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宜庭,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謝文昌,妹妹蕙蓮、謝欣玶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謝文昌為受輔助宣告人謝宜庭之父親,衡情由謝文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謝宜庭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謝宜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文昌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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