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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吳聰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石順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石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聰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石順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芬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石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石順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吳聰南為監護人,及指定吳芬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吳石順應受監護宣告。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吳石順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石順是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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