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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閻銘仁即五福薄片行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建材批發、零售生意多年,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入不敷出,不得已而借貸周轉,然因利息沉重,不堪負荷,自民國110年起,各債權人紛紛前來討債,但因負債已達數千萬元,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固分據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所規定。
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148條所明定。
因此,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銀行存摺簿(見本院卷第17、77、113-121頁),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650元,至其名下車輛則多已年份老舊,價值不高;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34頁),其負債金額則已高達66,036,000元。
則以聲請人上開資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縱勉強宣告破產,債權人亦難有受償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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