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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薪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教學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上訴人至伊所設立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6樓之補習班(下稱被上訴人補習班)教學授課,於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係以「翰陞英文」團隊名義,在伊之補習班授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6款分別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課程開設前需耗費巨大成本進行客源開發與廣告,若乙方(即上訴人)於約滿或合約中止後至其他適用本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之補習進修教育機構任職時,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使用於合約期內,於甲方設立之補習班內之授課學生榜單進行廣告效果。」
、「乙方若未依照前項規定告知甲方並得到甲方同意前即逕行使用上述榜單,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50萬元。」
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未經伊同意,於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內為招生廣告及宣傳文宣、學盟文理補習班官方網站使用伊之補習班榜單中之學生即訴外人周○勳、王○緯等進行廣告宣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之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情事,伊係將該工作內容委由訴外人吳翰陞(翰陞英文團隊)承攬上開英文教授工作,吳翰陞雖於106年8月31日前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惟吳翰陞於106年8月31日後已將其在公司的股份轉讓他人;
吳翰陞與伊結束再承攬契約後,雖有以被上訴人補習班學生榜單資料另於其他補習機構進行廣告宣傳行為,惟伊與吳翰陞既為不同獨立人格,吳翰陞與伊結束承攬關係後至其他補習班授課相關行為,伊自無承擔之理。
縱認伊有違約而應給付賠償金,因學生至補習班補習首重師資,並非補習班本身,被上訴人招生人數減少應係吳翰陞轉至其他補習班任教,非單純使用其班內學生榜單廣告之因素,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原審判決伊敗訴,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上訴人負責教授高(國)中英文科目、提供英文科目相關所需教材(講義、考卷)等,契約期間上訴人係以翰陞英文團隊名義至被上訴人之補習班授課。
㈡系爭契約期滿後吳翰陞(或翰陞英文團隊)有至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台北學盟文理補習班授課。
上開兩家補習班有張貼如原證3、4、5之廣告單(調卷27-37頁),上開廣告內容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㈢上項廣告單所列之學生王○瑋(記載台中一中、台大醫科)、周○勳(記載109入台大醫)等人(調卷27、28、34、37)為系爭契約期間內翰陞英文團隊於被上訴人補習班之授課學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約定「乙方於約滿後至其他適用本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之補習進修教育機構任職時,非經甲方同意任意使用於合約期內,於甲方設立之補習班內之授課學生榜單進行廣告效果」之情事。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參照),所謂使用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其與債務人間不必有僱傭、委任等關係,亦不問其輔助係一時的或繼續的,僅為履行一定債務而使用時,即包括在內。
又債務人代負責任之範圍,限於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之行為為限,換言之,輔助人之行為與債之履行無關,或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行動無法指揮、監督者,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就此等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不負同一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需教授國高中英文科目及相關教材,授課工作自需由授課老師進行,又兩造均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係要由吳翰陞所領導之翰陞英文團隊執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而吳翰陞(或翰陞英文團隊)與上訴人間係屬獨立二人格,則依前述,不問吳翰陞(或翰陞英文團隊)與上訴人間係僱傭或委任關係,翰陞英文團隊於系爭契約期間受上訴人選任派至被上訴人補習班內執行授課相關工作事宜,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應無疑義。
至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翰陞為另一再承攬關係云云,尚無證據證明,即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2家補習班廣告所使用被上訴人補習班學生榜單資料是上訴人或吳翰陞(翰陞英文團隊)所提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吳翰陞(翰陞英文團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至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台北學盟文理補習班授課,上開補習班內固有張貼翰陞英文團隊之前在被上訴人補習班授課學生榜單之廣告文宣(不爭執事項㈢),然吳翰陞(翰陞英文團隊)至上開2家補習班授課,既非上訴人所指派,亦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顯非於履行系爭契約債務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無論上開榜單資料是否為吳翰陞(翰陞英文團隊)所提供,均屬吳翰陞(翰陞英文團隊)個人行為,難認上訴人應就吳翰陞(翰陞英文團隊)所為非屬債之履行範圍內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提供被上訴人補習單學生榜單供其他補習班作為廣告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情事,依同條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違約金酌減部分),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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