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11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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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黃光裕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鄭世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楊添壽之父親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於民國104年底委請證人卓明憲在系爭土地鋪設灌溉用之塑膠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因此支付證人卓明憲包括工資、材料在內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18,282元。

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僱工整地,即已發現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水管,或至少亦能注意系爭土地有種植農作物及設有他人使用之設備,卻仍故意或未予以注意而逕令工人整地時將系爭水管毀損、移除,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水管之所有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水管毀損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否認有上訴人主張故意、過失毀損系爭水管之行為。

系爭土地前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陳玟玟先於106年4月11日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8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再於000年00月間向其餘共有人購得剩餘應有部分。

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雜草、雜樹,另楊添壽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2號案件(本院按: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刑事告訴案件,下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作證時亦稱不知道上訴人在上面有種植樹林及設備等語,故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上設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

且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曾向臺南市東山區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經東山區公所勘查後於106年7月25日以系爭土地「現場未實際作農業使用」為由拒絕核發,亦徵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長期農作等語與事實不符。

嗣被上訴人僱工整地,工人僅回報系爭土地內有幾支夾雜在草叢中,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廢棄水管,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鋪設於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上之灌概設備。

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整地時,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水管存在。

退步言,楊添壽於另案證稱在將系爭土地出售陳玟玟前數月,即未曾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管理進行整地,將棄置水管清除,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前為楊添壽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經陳玟玟即被上訴人女兒先於106年4月1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應有部分6分之1,再於000年00月間向其餘共有人購得剩餘之應有部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另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僱工移除上訴人所有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管、圍欄及所種植之榕樹、橡膠樹、木瓜樹等作物,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0年5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查對無訛。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縱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水管之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說明,自應由主張侵害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

另依上訴人於本院最終陳述,被上訴人施工拆除系爭水管之時間為108年間(見本院卷第438頁),參諸被上訴人另案自陳於108年3月4日僱工整地,當日上訴人有去現場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8頁),據此,上訴人至少應證明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僱工整地當下,系爭土地上仍設有系爭水管,且係因被上訴人指示工人為整地時除去。

經查:⒈本件受命法官雖曾因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卓明憲於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亦會同證人卓明憲、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系爭土地現地履勘,經證人卓明憲證稱確曾於104年底受上訴人之託在系爭土地鋪設灌溉用水管,施作範圍大概7、8分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3頁),另本件受命法官確有於系爭土地草叢內發現水管殘體,證人卓明憲亦當場稱為伊所施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0頁至第312頁)。

然證人卓明憲已自陳伊做完之後就沒有去看過,不知道是否水管在108年間是否仍然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縱證人卓明憲證述內容屬實(被上訴人仍有爭執),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年間之Google地圖街景圖相同(見調字卷第67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水管曾於104年底時完成鋪設,參諸上訴人自陳使用系爭水管至105年或106年間(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系爭土地歷經系爭執行程序105年11月21日執行指界時所記錄之現場狀況為「雜草雜樹」,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勘察日期105年11月21日)記載「本案標的因雜草叢生及雜木密佈無法目視有無墳墓或其他工作物,宜請自行查明」等語,有不動產指界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均未再見有關於系爭水管設置於系爭土地之相關紀錄。

據此,上訴人主張證人卓明憲施作之系爭水管,在被上訴人僱工整地之108年間是否完好、堪用,且滿布於系爭土地,自仍無從知悉。

⒉況證人曾清華即被上訴人僱工整地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稱:「(受命法官問:你在那天整地時,有無在現場看到灌溉用水管?)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確定嗎?)應該沒有。

(受命法官問:整片土地上都沒有看到水管?)印象中有破裂的、小小節的水管,但是沒有看到完整的水管。

……(受命法官問:依你說的方式開挖土機整地除草,會不會破壞土地上所設灌溉用水管?)如果有看到水管的話,我們會閃過去,如果可以拆,會先拆除放在一旁。

(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工作經驗,發現仍然架設的水管,是否會告知業主?)會。

(受命法官問:但本件沒有這種狀況?)我印象中有看到1支,我有跟被上訴人確認這個水管是做什麼的,後來我把它清除半節,沒有很長。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有無進去比較茂密的地方查看有無作物或設施?)茂密的地方人走不進去,我是用挖土機邊挖邊看。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如果裡面有設施或水管,因為沒有下去看所以無法發現?)沒有下去看我不會發現,用挖土機挖,挖到東西才會知道。

如果挖到水管破裂會聽到啵的聲音,沒有看到,所以挖到才會停,如果有看到,會先沿著水管周圍把草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4頁)。

依證人曾清華所述,伊於108年間受僱整地當下,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主張之灌溉用水管存在,亦未因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水管致其整地受阻之情。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數張(見簡字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惟實際拍攝時間不明,對照另案偵查時檢察官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另案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均僅見水管數只放置於地面,相較證人卓明憲先前證述施作範圍約7、8分地之數量顯然有所落差(見本院卷第153頁)。

且證人曾清華於提示上開照片後仍稱「(受命法官問:有無像這樣的水管鋪在地上?)沒有這種水管,但是有這個柱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2頁),從其數量、設置位置均與上訴人主張難以一致,是否為系爭水管之殘體,尚非無疑。

縱然上開照片中之水管為證人卓明憲施作之水管殘體,衡以上訴人自稱系爭水管在105年、106年後未再使用,而系爭土地又處於無人看管、雜草滿布之狀態,亦不能排除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108年前即因圖其回收價值,將其誤作無主物或故意竊取分拆、取走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易後僱人整地,遽認系爭水管被破壞、拆除之時間即為整地之時,且為被上訴人指示之人所毀損。

另上訴人以證人曾清華稱其並未進入較茂密之處,質之證人曾清華整地範圍應屬有限云云(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6頁),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採,亦無解上訴人證明之責。

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係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指示僱工移除,尚屬不能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水管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水管毀損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18,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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