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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鄭衣淳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懋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營業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後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後所述之訴之聲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第3頁第57項之記載〔按:指系爭估價單第57項「稅率」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下稱系爭記載〕,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併依兩造間以系爭記載所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追加聲明如後所述之追加聲明。
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2頁〕,惟因原訴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蔡佳紋 鄭衣淳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攬;
雙方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2)51財稅字第16040號轉財政部(52)台稅字第2035號及(55)台財稅發第2796號代釋示」等語;
於同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按:指上訴人)不依照前項規定履行者,其漏稅部分應由甲方負完全責任;
並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前段其一切損失賠償,甲方自應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於系爭契約附註約定「本件係以包工不代料方式報稅,如有違此方式甲方(按:指上訴人)需負責其餘追加稅款」等語(下稱系爭附註);
並於系爭估價單內為系爭記載。
㈡茲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稱將檢舉被上訴人逃漏稅捐;
被上訴人因擔心遭致上訴人檢舉逃漏稅捐,主動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繳納營業稅及利息共計369,651元;
經扣除系爭記載所載之12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附註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43,651元(計算式:369,651-126,000=243,651)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6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記載,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併依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負有如何之義務,及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無理由。
㈡系爭附註之真意,應為如上訴人違反系爭附註,需負責其餘追加稅款;
又上訴人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並無違反系爭附註之情事。
㈢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於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包契約,上訴人實際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須按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結算,上訴人實際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7,600,000元;
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7,600,000元乃系爭工程之報酬與營業稅之總和,亦不應以7,600,000元,據以計算營業稅。
又系爭記載所載126,000元,其中49,900元,乃俗稱之借牌費用,應係被上訴人之成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採購格子窗、暖風機、浴廁層板燈及梯燈之貨款內,已含營業稅,被上訴人仍將之列為報酬而以7,428,090元申報營業稅,顯有錯誤。
㈣上訴人並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且系爭記載業已記載「126,000」等語,可知上訴人應已繳納相關稅捐;
且被上訴人主動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及利息,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業已包括系爭記載所載之126,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記載所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㈥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雙方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稅金合計7,600,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損失賠償:⑴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2)51財稅字第16040號轉財政部(52)台稅字第2035號及(55)台稅發第2796號代釋示。
⑵若甲方(按:指上訴人)不依照前項規定履行時,其漏稅部分應由甲方負完全責任;
並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前段其一切損失賠償,甲方自應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系爭契約附註約定:「本件係以包工不代料方式報稅,如有違此方式甲方(按:指上訴人)需負責其餘追加稅款」等語。
㈢財政部查無系爭契約第5第1項約定中提及之財政部(52)台稅字第2035號及(55)台稅發第2796號函文,亦查無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2)財稅字第16040號,或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1財稅字第16040號函文之相關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附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6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約定之真意為何?1.查,系爭記載乃記載於系爭估價單第57項,可知系爭記載僅係系爭估價單之一部分;
衡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依照工程實作進度估驗付款,完工驗收後結算工程款項」等語;
第7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數量有增減時對於增減部份之單價悉以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見系爭估價單僅係系爭契約之參考文件,僅在說明系爭工程之各項單價,以便作為日後結算或因變更設計而數量有增減時計算之參考;
系爭記載,應非課予上訴人給付義務,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給付請求權之約定。
2.系爭記載雖載有「稅率」等語;
且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營業稅稅率,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此觀諸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自明;
而營業稅法復未就承攬工程之情形另有規定,是以,系爭工程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按其定價內含營業稅。
然如按系爭估價單第1頁至第3頁、第1項至第56項金額之總和7,474,000元據以計算,其營業稅應為373,700元(計算式:7,474,000×5%=373,700);
如按系爭估價單第6頁「事項說明<1>」記載之兩造約定向國稅局申報之工程造價1,522,000元據以計算,其營業稅應為76,100元(計算式:1,522,000×5%=76,100),均非126,000元。
由此可知系爭記載應非記載系爭工程之定價,亦即系爭估價單第1頁至第3頁、第1項至第56項金額之總額7,474,000元中內含之營業稅,亦非記載兩造約定向國稅局申報之工程造價1,522,000元內含之營業稅。
3.衡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陳稱:「合約估價單NO.3第57項所示金額126,000元是包含開具1,522,000元發票×5%=金額76,100元和營造公司牌照稅49,900元之總合」等語〔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1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7頁〕;
參以現行法令中稅捐之名稱為牌照稅者,僅有使用牌照稅法,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並無承攬人須繳納使用牌照稅之規定;
復酌以上訴人經本院受命法官質以營造公司承攬工程因何需要繳納牌照稅時,陳稱:應係指營造公司年底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向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課徵者,為綜合所得稅;
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課徵者,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參諸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營造公司所繳納者,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將營造公司繳納之所得稅,稱為綜合所得稅,應有誤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8頁);
及營造公司並非就系爭工程銷售勞務予上訴人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無就系爭工程申報、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
足見系爭記載,應係記載被上訴人以央請第三人向國稅局陳報系爭工程乃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且報酬為1,522,000元之方式(按:上述報稅方式,下稱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申報營業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報酬中內含營業稅76,100元及借牌費用49,900元,共計126,000元。
4.從而,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約定之真意,應僅在記載系爭工程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申報營業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報酬中內含之營業稅76,100元及借牌費用49,900元,共計126,000元;
系爭記載應非課予上訴人給付義務,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給付請求權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附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6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何人為實質上應負擔營業稅之人?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4.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
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49條、第50條,並分別就營業人逾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定有處罰之規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須依營業稅法,依法定工程造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申報營業稅、應補繳營業稅之人為上訴人,顯與前述營業稅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另雖主張: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為上訴人之責任等語。
惟查,自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應向國稅局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且何人負有向國稅局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定之,不會因當事人間之約定而改變,是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⑵次按,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營業人雖為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及應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
惟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即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至於營業稅法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為規定,僅係基於稽徵技術之考量而課予營業人營業稅之報繳義務,非謂營業人乃實質上應負擔營業稅之人。
查,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擔,即係向被上訴人買受勞務之消費者,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實質上應負擔營業稅之人。
2.系爭附註之真意為何? ⑴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解釋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訂立之目的,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附註之真意,應為如上訴人違反系爭附註,需負責其餘追加稅款等語。
經查:①按「本件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報稅,如有違此方式甲方(按:指上訴人)需負責其餘追加稅款」,系爭附註定有明文。
自文義觀之,似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不包工不包料方式向國稅局方式申報營業稅,如上訴人違反系爭附註,則需要負擔其餘追加稅款。
惟衡諸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
而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買受勞務之消費者,無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如謂系爭附註約定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不包工不包料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上訴人如違反系爭附註,則需負擔其餘追加稅款,則系爭附註約定,豈有形同具文?若此,當非兩造訂立系爭附註約定之本意,是系爭附註之真意,顯然非如其文義所載,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註之真意,應為如上訴人違反系爭附註,需負責其餘追加稅款等語,自不足採。
②衡諸系爭記載乃記載系爭工程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申報營業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報酬中內含之營業稅76,100元及借牌費用49,900元,共計126,000元,已如前述;
且系爭估價單第6頁「事項說明<1>」 ,記載「本工程是以法定工程造價1,522,000元對外申報,並以包工不包材料方式報稅」等語;
另被上訴人並曾交付其上記載之執照字號與系爭契約相同,惟承攬人為訴外人洪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福公司)之合約書1份予上訴人,有系爭估價單、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在可按(參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附註約定之目的,無非係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藉以達到減少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形式上應由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實質上由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如上開目的未能達成時,以致必須繳納雙方原約定之承攬報酬所未內含之營業稅時,不論原因為何,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營業稅及衍生款項,例如遲延利息(按:該部分營業稅及衍生款項,下稱系爭營業稅差額)。
③本院審酌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附註約定之目的,並斟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依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應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惟實質上應負擔營業稅之人,則為被上訴人等情,認為系爭附註之真意,應係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藉以達到減少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形式上應由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實質上由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如上開目的未能達成時,以致必須繳納系爭營業稅差額時,不論原因為何,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符合兩造訂立系爭附註之目的,並與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無違。
3.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註、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6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系爭附註之真意,既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藉以達到減少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形式上應由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實質上由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如上開目的未能達成時,以致必須繳納系爭營業稅差額時,不論原因為何,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確已給付報酬7,428,090元予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2頁);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國稅局陳述因系爭工程收取價款7,428,090元,並補繳營業稅353,719元及利息15,932元,此觀諸卷附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1006796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系爭記載所載金額,依系爭附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651元(計算式:353,719+15,932-126,000=243,651),應屬正當。
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採購格子窗、暖風機、浴廁層板燈及梯燈之貨款內,已含營業稅,被上訴人仍將之列為報酬而以7,428,090元申報營業稅,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營業稅應係按營業人對於勞務之定價申報,此觀諸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且證人即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人員陳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以定價,亦即營業人收取之金錢,作為課稅之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
本件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收取報酬7,428,090元,則被上訴人以該金額據以申報營業稅,應無違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且系爭記載業已記載「126,000」等語,可知上訴人應已繳納相關稅捐;
且被上訴人主動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及利息,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增加原約定以外之營業稅負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惟查,上訴人雖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係實質上應負擔營業稅之人,已如前述;
又系爭記載乃記載系爭工程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申報營業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報酬中內含之營業稅76,100元及借牌費用49,900元,共計126,000元,已如前述,並非按上訴人實際就系爭工程支付之對價,據以計算營業額,是上訴人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亦未全數負擔其就系爭工程實質上應負擔之營業稅,上訴人抗辯:系爭記載業已記載「126,000」等語,可知上訴人應已繳納相關稅捐等語,容有誤會。
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為營業稅法明定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主動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及利息,乃盡人民應盡之義務;
縱令因此增加原約定以外之營業稅負擔,亦難認有可歸責之處。
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據為不應給付243,651元予被上訴人之理由,均無足取。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此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⑷次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此類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註、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651元及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說明,乃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註之約定,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6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26,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或被告 對之有給付義務,其訴權始存在;
否則,其訴即屬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 決參照)。
2.查,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約定之真意,應僅在記載系爭 工程以系爭減少稅捐之報稅方式,申報營業稅,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報酬中內含之營業稅76,100元及 借牌費用49,900元,共計126,000元;
系爭記載應非課予 上訴人給付義務,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給 付請求權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以系爭 記載所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自非正當 。
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6,000元,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給付126,000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亦非正當。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3,651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兩造以系爭記載所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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