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王天佑則以:我和被上訴人呂雅敏是在同一單位,
- 三、被上訴人呂雅敏則以:事發當天我服勤位置在西門路1段352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9時5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職務報告上記載之內容不實,
- (四)經查: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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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何漢桐
被 上訴人 王天佑
呂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天佑、呂雅敏均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
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欲向行經之總統車隊表達訴求,卻遭被上訴人呂雅敏阻攔,詎被上訴人王天佑卻制作職務報告記載係伊阻攔上訴人,被上訴人呂雅敏制作的職務報告則未記載其曾攔阻上訴人(下合稱系爭職務報告),被上訴人分別於職務報告上記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屬故意偽造不實之公文書,已不法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法律上攻防等法律上權益;
另原審法院誤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真義,該法條並無「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之文字,且上訴人為尋求填補損害之受害人,並非主張權利之人,所以毋庸負舉證責任,偽造不實文書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亦已敘明系爭職務報告即使一開始只是警察局內部文書,但若要提示給法院,即屬對外行政處分之公文書,系爭職務報告卻未經被上訴人之長官核示簽署、報告內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被上訴人卻仍數次提交予本院,即屬侵害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王天佑則以:我和被上訴人呂雅敏是在同一單位,事發當天我服勤位置在西門、新興路口,我聽到高音喇叭的聲音,我就馬上過去幫忙,我沒有注意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李湘駿,但我看到上訴人已經衝到馬路上,所以我就雙手打開攔阻上訴人,有接觸到上訴人的身體,類似抱住,因為我怕上訴人衝撞到車隊,當時第一時間去阻擋上訴人的人是我,並非另一位被上訴人呂雅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呂雅敏則以:事發當天我服勤位置在西門路1段352巷,就是拉亞漢堡旁邊的巷子,當時有通報車隊要經過,所以我是面向南邊的方向,看到車隊已經在大成國中,當時車隊還沒有到西門、新興路口時,就聽到我的後方有鳴放高音喇叭的聲音,我往後看到李湘駿雙手持高音喇叭在鳴放,我就過去攔阻李湘駿請他不要施放高音喇叭,我和李湘駿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跟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且我一個人不可能同時阻攔兩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9時58分在系爭地點,於公務員執行總統車隊安全維護勤務時,忽然跑步衝入車道,欲用身體阻擋警衛車隊,顯然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為由,以107年8月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362102號移送上訴人,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南秩字第31號裁定處以罰鍰3,000元,上訴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遭員警上前攔阻;
被上訴人王天佑於執勤後,曾提出職務報告載有:「…另一名則對車隊大聲叫喊並衝往車道(經查證為何漢桐),職見狀立即上前以徒手擒抱方式攔阻何男繼續衝往車道造成危害…」等語,被上訴人呂雅敏提出之職務報告則載有:「…其中李男突然雙手各持1個高音喇叭鳴放,何男在旁手持手機錄影並對車隊叫囂作勢衝撞;
職旋即上前制止李男鳴放喇叭…」等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天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2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秩字第31號、107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21號案卷核閱無誤,復有被上訴人王天佑、呂雅敏107年7月13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25號第2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又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職務報告上記載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及法律上攻防等法律上權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2人有無偽造系爭職務報告?2、若系爭職務報告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及法律上攻防等法律上權益,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且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2人偽造系爭職務報告及上訴人因此在其名譽權、人格權及法律上攻防等法律上權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伊為受害人,僅係尋求填補損害,而非主張權利,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而是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是對其有利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尋求填補損害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金,即屬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若法院認為上訴人有此權利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賠償金,上訴人即享有受領賠償金之利益,是上開權利之存在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猶據前詞主張其無舉證之責云云,應屬誤解,尚不可採。
(四)經查: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職務報告有其所述之虛偽不實情事,然考量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曾遭員警上前攔阻,而攔阻其之員警究係被上訴人王天佑或呂雅敏,均無礙其遭員警攔阻當時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易言之,當時攔阻之員警具體究竟為何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其他法律程序上救濟之機會,或因此使其人格權、名譽權受何損害,因此,縱認系爭職務報告有上訴人所述之不實,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權、名譽權或法律上攻防等權益,因系爭職務報告受有損害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者,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05847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置證物袋),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知阻攔A男之員警為身材壯碩之男性員警乙節,堪可認定。
對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雖表示:「這些文字敘述不是這種情形,我並不是雙方張開,改稱A男不是我,當初那位女員警是雙手抓住我的手,並沒有用環抱的方式,其餘如我的書狀;
(上開A男、甲、乙、丙各為何人?)不知道,這與我提告本件情形無關,在影片中,我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二人抱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被上訴人王天佑表示:「影片中的A男是上訴人,甲員警是我,乙、丙員警我認不出來」等語,被上訴人呂雅敏則表示:「影片中的A男是上訴人,乙、丙員警都不是我」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考量被上訴人均已表示甲員警係被上訴人王天佑,衡情每個人對自己之身形、行為舉止應最為熟悉:且甲員警係一位身材體型比A男高大壯碩之員警,而被上訴人呂雅敏係屬女子,且外型為一般女子身材,是甲員警顯非為被上訴人呂雅敏;
又A男倘果真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理應於第一時間否認自己為影片中之人,而不應有上揭先認後否、說詞反覆之情形,是上訴人表示A男不是自己云云,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另本院於審理中播放被上訴人提供之李湘駿在A男遭甲員警攔阻帶往旁邊之騎樓後所攝錄之影片(影片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光碟置證物袋),可知畫面中帶著黑框眼鏡,穿著兩肩側袖為粉紅色,其餘為灰白色POLO衫之男子與上訴人長相體型甚為相似乙節,再考量上訴人對此於審理中表示:「被上訴人所提的光碟的時間點根本跟這個案件沒有關係,這只是增加法官審理的時間。
我承認不承認與這個案件沒有關係。
這個畫面已經是第二次行政處分,即將要把我拉到警車的行為。
其第一次行政處分為將我扣留在拉亞早餐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上訴人顯未否認自己即為穿著上揭樣式衣著之男子乙節,據此可知,遭甲員警攔阻後帶往旁邊騎樓之男子確為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有此時被李湘俊所攝錄之可能;
再慮及被上訴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要無偽造系爭職務報告之必要;
綜上各節,上訴人確為上揭監視器影像中被上訴人王天佑所攔阻之A男無訛;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05847現場監視器翻拍 勘驗內容如下: 1、(00:00:05)畫面出現,陸續有警車、警用機車經過。
2、(00:00:17至00:00:21)畫面右下角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男)雙手張開、站在慢車道上,A男面前有一位身材體型比A男高大壯硬之員警(下稱甲員警),以身體阻止A男往行駛中的車輛靠近,並以環抱方式使A男往畫面右上方移動,A男雙手張開一直後退。
3、(00:00:22至00:00:29)甲員警之雙手抓住A男之雙手,兩人一邊拉扯一邊移動。
4、(00:00:29至00:00:32)甲員警再度環抱A男,A男雙手張開,畫面右方一名身穿長袖制服戴白手套、身材較甲員警纖細、矮小之員警(下稱乙員警)走向A男及甲員警,乙員警右手抓住A男左手,畫面左方一名員警欲穿越對向道路往A男方向走來。
5、(00:00:33至00:00:35)又一名身材較甲員警高瘦之員警(下稱丙員警)出現走向A男及甲乙員警。
6、(00:00:35至00:00:41)乙員警放開A男的手並後退,丙員警上前幫忙阻擋A男,甲員警及丙員警將A男往路邊移動。
7、(00:00:42至00:00:47)A男離開道路後,甲乙丙3名員警隨即離開,從對向穿越道過來的員警也一起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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