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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郭宥妍
被 上訴人 翁欣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依據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林秀清於他案與原審中所陳述內容,可知系爭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1,600,000元)係被上訴人於90年間授權林秀清簽發使用,林秀清亦於原審證稱支票係其簽發,故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
被上訴人藉故謊報支票遺失並變更印鑑,顯係企圖逃避支票債務;
被上訴人明知林秀清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而未討回,就是默許林秀清繼續使用,願負給付票款責任;
原審認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負舉證責任;
姑且不論系爭支票金額是否為林秀清所書寫,被上訴人於93年間已終止授權林秀清簽發使用系爭支票,自難據以命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原先持有支票早已屆期而無法兌現,被上訴人無動機為換回舊票而交付新票,況證人吳承澤亦未曾指認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所述相互矛盾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用印後交付林秀清使用,供支付或擔保家裡經營工廠所需費用,並授權林秀清填寫票面金額等空白事項。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通知新營市農會(現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掛失止付系爭支票。
㈢系爭支票現由上訴人持有。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間是否已終止授權林秀清簽發使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金額是否係由林秀清填載?上訴人是否係經被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㈡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準此,若支票尚未填載一定金額,自屬無效票據,除符合特別法律規定外,持票人尚無從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用印後交付林秀清使用,供支付或擔保家裡經營工廠所需費用,並授權林秀清填寫票面金額等空白事項,被上訴人於93年間通知新營區農會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蓋用印鑑章,係被上訴人於新營市農會開戶時留存印鑑,早於93年4月12日時即已辦理變更,有新營區農會110年5月4日營農信字第110020035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於系爭支票用印後交付林秀清使用,並授權林秀清填寫票面金額等空白事項,惟金額係必要記載事項,在林秀清將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前,系爭支票仍非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尚無庸為此負擔票據責任。
嗣被上訴人變更印鑑章並通知新營市農會掛失止付,將導致持票人無法再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顯有不願再繼續授權林秀清將系爭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之意,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間已終止授權林秀清簽發使用系爭支票。
況新營市農會於100年5月27日早已更名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見原審卷第43頁),如被上訴人仍願授權林秀清簽發使用票據,當應申請新空白支票供林秀清使用,益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已終止授權林秀清使用系爭支票。
縱使系爭支票係由林秀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上訴人所述(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林秀清也是經上訴人催討後,始約於109年1月5日即被上訴人終止授權後將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完成,仍無法使無效票據轉換成有效票據,令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㈣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藉故謊報支票遺失並變更印鑑,顯係企圖逃避支票債務;
被上訴人明知林秀清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而未討回,就是默許林秀清繼續使用,願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辯:「我向我母親索還已經蓋好印章的支票時,我母親騙我說已經遺失,是因為後來有訴訟案件,我才知道沒有遺失」(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核與林秀清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629號被訴詐欺等案件中所述:「我不知道我女兒將15張支票掛失,她有問我,我說找不到,不想讓她擔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其止付時當無預知該支票日後將於109年間被人持以交付上訴人,以換回已逾期不得兌現舊支票之可能。
又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為逃避債務而謊報遺失並變更印鑑,實際上仍然授權或默許林秀清繼續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是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雖經被上訴人變更印鑑章及掛失止付,惟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故系爭支票實際上仍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簽發云云。
然此部分主張核與其前於刑案陳稱:「林秀清在109年1月7日19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秀清請另一名我不知名的女子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327頁)等語不符,本院當難率信。
上訴人為解釋此前後陳述矛盾情形,固稱:「在109年度訴字第856號開庭時,白天光線好……當庭就認出送160萬元支票來,中等身材的人是……本人了」(見原審卷第341頁)云云。
然若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20日即已認出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本人交付(見原審卷第349頁),當無於109年7月31日仍稱:「在109年1月7日19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秀清請另一名我不知名的女子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7頁)之理,足見上訴人後來所述應係臨訟杜撰,尚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吳承澤所述足證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交付,惟依證人吳承澤證稱:「有1個迪昌公司的人戴安全帽、口罩找被告(即上訴人)…………她說是之前迪昌公司的人」(見原審卷第344頁)等語,可知交付系爭支票之人當時穿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吳承澤沒有辦法辨識其面貌,不能確認交付系爭支票之人即為被上訴人。
本院當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上訴人,進而推認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簽發。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於93年間已終止授權林秀清簽發使用系爭支票,應為可採。
上訴人持未經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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