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 (一)緣上訴人因感情等事由與被上訴人發生嫌隙,因此心生不
- (二)被上訴人如果看到上訴人,恐慌症就會發作,原審判決至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 (一)對於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不爭
- (二)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涉
- (三)上訴人當時確實沒有拍攝系爭照片之意圖,而係於操作手
- (四)因兩造間另有刑事案件,在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就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隱私權遭受侵害之實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四、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
- (二)關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系爭照片乙節,雖為
- (三)又系爭照片內容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 (四)據上,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自屬違法蒐集被上訴人
- (五)綜上,上訴人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違法蒐集被上訴人個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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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張顥德(原名張晨曦、張書晨)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采凌(原名郭羿彣、郭羿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因感情等事由與被上訴人發生嫌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應於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規定始得蒐集之,竟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利用製作另案報案筆錄之機會,持手機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有被上訴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上開違反個資法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開違反個資法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重鬱症復發,情緒起伏、睡眠困難,並有自殺意念及行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500元、休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67,500元,合計1,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如果看到上訴人,恐慌症就會發作,原審判決至今,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不知上訴人為何要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不爭執,然上訴人所持手機型號為「HTC U Ultra」,該型號手機於待機狀態下,電源鍵按2下即直接進入拍照模式,且返回鍵與拍照鍵十分接近,上訴人當下僅係欲察看手機未讀簡訊而不慎誤拍,並無不法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系爭照片中雖含有被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然上開資訊是用以提示作為個人身分之用,而非應保密之個人資料;
再者,上訴人並無將系爭照片刊登至批踢踢實業坊論壇網站(即PTT),而僅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照片轉傳給訴外人即兩造共同朋友邱宜慧,目的亦僅為敦請邱宜慧轉告被上訴人按時出席兩造間妨礙名譽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被上訴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不法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無關。
縱認上訴人誤拍系爭照片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2項、2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二)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個資法第41條罪責云云,顯然忽視上訴人在另案基於告訴人地位之權利與義務,並誤解隱私權之真諦與個資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在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基於告訴權人地位之權利與義務,偵查機關必須向上訴人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上訴人亦負有協助偵查機關指認,確定被上訴人為誰之義務,被上訴人關於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隱私權」之決定權限,在上訴人基於告訴人地位所應享有之權利與義務範圍內,應受限制。
上訴人縱有「蒐集」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係踐行「告訴人權」之目的,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並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6、8款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縱有拍攝系爭照片,顯然並無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或其他權利受到侵害可言,要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之結果。
(三)上訴人當時確實沒有拍攝系爭照片之意圖,而係於操作手機觀看未讀訊息時誤拍,上訴人之所以於刑事審判第一審未為上開表示,係因辯護人認為法官採納誤拍說詞之機率甚低,且當時實務上對於個資法第41條刑事責任之成立,是否限於「損害被害人財產上利益」尚有不同見解,故辯護人建議上訴人向法院陳稱係為了提醒被上訴人出庭及告知訴訟之目的而拍攝系爭照片,攻防重點可放在「此行為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方面。
豈料刑事第一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不同見解之裁定,而法院自此也不接受上訴人坦露之實情(即不慎誤拍之辯解),上訴人於刑事二審有說明係誤拍之原因,原審恝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之陳述即輕率認定上訴人係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上訴人實難干服。
若上訴人故意拍攝系爭照片而取得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理應將手機置於文件垂直位置拍攝之,始能取得清楚之照片,惟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角度,其手機位置並非位於文件垂直上方,而係與手機一定距離且角度傾斜,與一般人操用手機觀看螢幕之角度相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誤拍。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舉起手機幾秒前之手機畫面為全黑,上訴人以大拇指清除螢幕上水滴後,手機畫面中央可見有一白色長方型(訊息)跳出,上訴人才舉起手機欲回覆未讀訊息,但不慎誤按電源鍵二次進入拍照模式,欲按返回鍵回到桌面時,又誤按到返回鍵旁邊的拍照鍵,才拍得系爭照片,嗣後擔心員警嚴漢池返回座位引來不必要之麻煩,上訴人不及將照片刪除而將手機收起,做完筆錄離開警局後,想到被上訴人曾在網站上張貼誹謗上訴人之言論,才想到可將系爭照片傳給邱宜慧,請邱宜慧善意提醒被上訴人,證明自己真的會提告維護權益而已。
(四)因兩造間另有刑事案件,在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就他案警詢時,即已就被上訴人相同之照片進行指認,又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於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後,於偵查程序或或檢察官書類中亦可知悉,是系爭照片所含之個人資料對上訴人而言已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訴人已無不為上訴人所知之隱私期待,自難認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會對被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時出庭作證,其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邱宜慧之證述內容亦與常理不符。
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指認時,對於指認表中何人為被上訴人,並不肯定且花費許多時間思考、回想,最後也不確定編號1照片之人就是被上訴人,且員警涂耿瑋並未提示有關被上訴人年籍資料之文件予上訴人閱覽,刑事判決認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記載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上訴人曾於第一次指認時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亦知悉被上訴人之長相,應已確信照片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涂耿瑋證述之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有維護被上訴人之意圖,所述顯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隱私權遭受侵害之實際損害額,且原審判決也敘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憂鬱症醫藥費單據、診斷證明書等均與本案無關,依個資法第28條規定,法院應於500元至20,000元間為認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000元,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予撤銷改判。
兩造均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士,兩造之身心問題均應予詳實檢視,不應以常人思維來看待本事件,希望本院瞭解上訴人之情形,並非為惡之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醫藥費24,500元、休養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逾30,000元之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利用製作另案報案筆錄之機會,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包括自然人之醫療、性生活、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條第1、3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
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拍攝系爭照片乙節,雖為上訴人不爭執,然辯稱:其係誤拍系爭照片,當時上訴人所持手機型號為「HTC U Ultra」,該型號手機於待機狀態下,電源鍵按2下即直接進入拍照模式,且返回鍵與拍照鍵十分接近,上訴人當下僅係欲察看手機未讀簡訊欲回覆未讀訊息,但不慎誤按電源鍵二次進入拍照模式,欲按返回鍵回到桌面時,又誤按到返回鍵旁邊的拍照鍵,才拍得系爭照片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訊問程序中已自承:其承認有拍照,但沒有上傳,我當初有傳Line給其跟郭采凌共同認識的友人邱宜慧,請求邱宜慧代為轉告郭采凌來做筆錄,因為郭采凌第一次沒有來做筆錄。
因為其覺得要跟邱宜慧講說其真的要對郭采凌提告,所以才會提供在警局拍攝照片給邱宜慧看等語(本件刑事案件一審簡字卷第94、95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拍被上訴人的照片是因為怕告錯人,所以才會拍照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第22頁),是可知上訴人係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拍攝系爭照片,易言之,其係出特定目的而拍攝系爭照片,則其拍攝行為顯屬故意行為,並非因誤拍而持有系爭照片無疑;
至上訴人辯稱:因實務上對於個資法第41條刑事責任之成立,是否限於「損害被害人財產上利益」尚有不同見解,故當時才將攻防重點放在「此行為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方面,而未主張上訴人係為誤拍系爭照片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上訴人確係誤拍系爭照片,其為捍衛自己清白,自應一再強烈主張其係為誤拍系爭照片,豈有退而僅持當時法律上尚有爭議之見解面對刑事官司,實是與常情不符,是要無據上訴人上揭辯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餘地。
再酌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謂:當時其是要告郭羿紋(即郭采凌)、周祐丞、賴郁樺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第26頁),而細繹系爭照片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17號卷第12至15頁),可知上半部為電腦螢幕內顯示的周祐丞的照片及個人資料,下半部則為郭采凌的照片及個人資料,兩者均納入畫面,且畫面端整並無歪斜或缺角,致畫面上的照片或資料有何部分缺漏,且被上訴人照片及個人資料部分,畫面尚屬清析可辨,可見拍攝時曾刻意對焦手機鏡頭於特定範圍,顯與未鎖定特定內容而拍攝之結果不同;
另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勘驗當時承辦員警嚴漢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嚴漢池將被上訴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列印紙張放在辦公桌面上、電腦螢幕正前方(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53頁之圖一);
上訴人以右手將手機抬高、身體向前傾、手臂向前伸靠近桌面點按手機(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61、163頁之圖五、圖六);
接著上訴人右手將手機收回靠近胸前並低頭檢視手機畫面(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65頁之圖七)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82、183頁),益徵上訴人確係利用為其製作筆錄警員嚴漢池離開座位之際,拿出手機並朝向放置桌上之上揭被上訴人資料查詢結果拍攝等節明確,此情並經員警嚴漢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證陳明確在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第28頁),再考量當時上訴人若係誤拍系爭照片,衡情事後應將之刪除,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卻仍保留並將之以Line傳給邱宜慧,亦與常情不合,且參以上訴人亦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因有故意拍攝系爭照片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
以上各節,益徵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則上訴人上揭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系爭照片內容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又上訴人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蒐集」行為,據此,上訴人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違法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堪認無疑。
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縱有蒐集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顯係踐行「告訴人權」之目的,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並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6、8款之規定情形,自無不法云云,然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雖為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6、8款所規定,然上訴人倘有知悉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以行使其告訴權之必要,自應尋合法管道探知,例如在向員警報案而經員警調查明確後合法告知,始為正辦,否則倘若任意允許告訴人得以行使告訴權為由私下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民眾生活中恐將瀰漫造成人人自危之不安情狀,此情非但無益於公共利益,亦難謂對他人之權益毫無侵害,且反將有損社會利益,自非符合上揭規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得以拍攝系爭照片方式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其他法律明文,則其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四)據上,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自屬違法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辯稱:因兩造間另有刑事案件,在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就他案警詢時,即已就被上訴人相同之照片進行指認,又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於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後,於偵查程序或檢察官書類中亦可知悉,是系爭照片所含之個人資料對上訴人而言已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訴人已無不為上訴人所知之隱私期待,自難認上訴人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會對被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
再者,依個資法第28條規定,法院應於500元至20,000元間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云云。
然按個資法係保障個人資料不受他人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易言之,除非他人另有合法授權,否則不得任意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是縱認上訴人曾就系爭照片中之內容進行過指認,亦非即得認上訴人有以拍照方式蒐集被上訴人在政府單位中印有被上訴人相片影像之資料查詢結果之權限,易言之,上訴人此舉仍屬違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
又觀之個資法第28條係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則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個資法第28、29條分別將「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分條規定可知,個資法第28條係規定行為人為公務機關之情形,個資法第29條則規定行為人為非公務機關之情形,上訴人顯非屬公務機關,自無適用個資法第28條之餘地,況第28條係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其係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損害額,非謂行為人得主張法院僅得以每一事件500以上20,000元以下之範圍認定損害額;
是綜上,上訴人上揭前詞自屬有誤,其猶據之予以爭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以拍攝系爭照片之方式違法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損,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專科肄業,上訴人大學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以及被上訴人名下無申報財產,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8筆、投資1筆等情(見原審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手段及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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