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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何義林
被 上 訴人 許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40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確診,需7天居家隔離、7天自主健康管理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改以111年7月20日前提出上訴,並提出醫院藥袋為證,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111年6月24日即完成自主健康管理,至遲應於同年7月4日聲請回復原狀,惟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1日始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13日即已屆滿,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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