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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胡秀華
林平雄
林春成
林裕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上 訴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庚○○為配偶關係。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0年3月27日以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16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考量當時上訴人庚○○經濟狀況、子女年幼,故出於姊妹情誼,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上訴人庚○○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定有期限。
現上訴人庚○○子女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除上訴人戊○○外之其餘子女均已陸續搬離系爭建物,同住於系爭建物之孫輩即上訴人己○○亦已成年,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庚○○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薛文閔亦因成家及工作需往返臺南,亦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拒不返還,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再次對上訴人庚○○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曾於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貸得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然此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之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公司)向銀行融資,被上訴人夫妻銀行授信額度已滿,因此借用上訴人丁○○名義辦理系爭貸款。
依80年間銀行一般房貸放款利率約百分之10.5、分期20年清償計算,貸款8,000,000元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約為80,000元,而觀被上訴人臺企銀善化分行名下帳戶之轉帳紀錄,於82年6月至83年6月、84年5月至85年6月、86年3月至00年0月間,每月均有80,000元許放款本息之記載,足徵系爭貸款之本息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嗣系爭房地多次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上訴人丁○○之臺企銀存摺、印章亦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長年出借予被上訴人供公司日常營運及籌集資金周轉之用。
另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稅捐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
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於00年0月間合資購買,價金合計12,400,000元,上訴人丁○○出資9,600,000元,被上訴人出資2,800,000元,兩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
上訴人丁○○於80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孫永麟借貸1,600,000元,復於00年0月間向臺企銀貸得8,000,000元,均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每月至系爭建物拿取現金120,000元,代為繳納系爭貸款每月本息。
又因被上訴人經營福綿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需經常向銀行融資借貸,遂與上訴人丁○○、庚○○商議,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融資借貸,上訴人丁○○、庚○○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及支持被上訴人創業因此應允。
被上訴人除經營福綿公司需要資金外,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依其當時經濟狀況,根本不可能有餘裕繳納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系爭房地自00年0月間起由上訴人丁○○一家人居住,該處經營朝昇針織場,於系爭房地購買之初,曾因屋況老舊不堪居住僱人整修,花費約1,000,000元,均為上訴人丁○○、庚○○決定、支出。
系爭建物點交程序亦係由上訴人被告丁○○、庚○○進行,被上訴人均未參與。
被上訴人更曾因福綿公司事業發展有資金需求,與上訴人丁○○商議欲出售系爭房地換取資金,兩人於82年5月27日共同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此有被上訴人持有蓋用其保管上訴人丁○○印章之房屋委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合約書)可證之。
堪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共有,在購買時即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丁○○一家居住使用。
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亦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置辯。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於8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迄今,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至29頁),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僅上訴人丁○○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曾於00年0月間辦理系爭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前往系爭建物拿取現金代為繳納等語;
被上訴人對系爭貸款係上訴人丁○○之名義申辦,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乙節固無爭執,僅兩造對系爭貸款本息實際上為何人支付各執一詞。
先上訴人丁○○既自陳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何以不自行繳納貸款,卻要捨近求遠,依其所述委由被上訴人每月前來拿取120,000元之現金代為繳納貸款,且前後期間至少長達5年【計算式:8,000,000元÷每月120,000元÷1年12月≒5.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稱「信任」兩字以外,並無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285頁);
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貸款之繳款過程,僅於原審曾經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丁○○、庚○○之女林杏美到庭作證,再無其他證據證明,衡以證人林杏美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以逕採,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出繳納貸款之資料多有質疑,復稱被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系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本無須先就其取得所有權之經過負有何證明之責,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顯係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會。
㈢上訴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丙○○到庭作證,擬證明上訴人丁○○當時之經濟狀況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丁○○出資購買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4頁)。
觀諸證人甲○○○證稱:曾聽到他們倆姊妹(按:即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說要一起買,對出資狀況沒有很清楚,有聽過上訴人丁○○說1個月要繳120,000元,不知道有沒有繳,那是他們姊妹的事,也沒有過問房屋頭期款是何人支付、如何支付(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證人乙○○證稱:不知道房子是如何購買的,上訴人丁○○、庚○○說是上訴人丁○○買的,不知道價金如何給付,是後來才知道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為了房子互告,沒有看過上訴人丁○○或庚○○拿錢給被上訴人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丙○○證稱:上訴人丁○○在80年開幕,我做匾額祝福他,上訴人丁○○跟我說是分期付款買的,跟被上訴人一起買,何人付錢我沒有問,都是聽上訴人丁○○、庚○○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上開證人證述關於系爭房地產權歸屬及取得經過,與證人陳呂雪子於原審證稱:鄰居閒聊的時候,聽說是上訴人庚○○跟妹妹一起買的等語如出一轍(見簡字卷一第150頁),均係上訴人丁○○或庚○○告知,實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之延伸,且對買賣價金或貸款支付方式等節未曾過問,均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乃由上訴人丁○○負擔。
上訴人固提出與孫永麟之借據影本1紙(見簡字卷一第4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丁○○與孫永麟曾有1,600,000元之借貸關係,無法得知借款取得後用途為何。
至於上訴人丁○○當年經濟狀況究竟寬裕與否,即上訴人丁○○有無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能力,與其實際上有無支付,亦無必然關聯。
據此,上訴人傳喚之證人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8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為上訴人丁○○支出。
㈣上訴人另提出82年5月27日簽立之系爭委售合約書影本1紙(見簡字卷一第59頁),以其上有被上訴人蓋用其保管上訴人丁○○之印章印文,辯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共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縱系爭委售合約書為真正,且其上印文確為被上訴人蓋用(按: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簡字卷一第70頁),衡以系爭房地當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丁○○一家,復與上訴人丁○○營業賴以為生之廠房相鄰接,上訴人丁○○在入住前後亦曾支出費用裝潢、增建,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蓋用印文之實際用意,乃因考量買受人顧慮買屋後和原使用人將衍生其他糾紛,故預先表示出售乙事已為上訴人丁○○知悉,以利達到將系爭房地求售之目的,仍不能反推系爭貸款為上訴人丁○○支付,或上訴人丁○○對系爭房地即有應有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存在。
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一家於80年間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之原因所述雖有歧異,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家先前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並非無權占有,實際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上訴人丁○○一家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居住之人,縱上訴人丁○○有因整修、裝潢投入一定金錢,至多應評價為入住前之準備,由實際使用人規劃、支付費用,本為事理之常,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丁○○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綜上,上訴人在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之情形下,其餘所舉之間接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丁○○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借名契約、分管約定等事實,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80年間迄今之土地、房屋等稅費均係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庚○○並未爭執,僅稱因其無權狀,通知都是寄到被上訴人那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倘上訴人丁○○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尚且每月前往系爭建物和上訴人丁○○、庚○○拿取現金繳納貸款,何以自80年間起迄今超過30年間之稅捐,上訴人均未曾、無需分擔,顯然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而借名人應實際負擔一切衍生費用之常情不符。
則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證尚有未盡,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
即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其他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在,本院仍應依土地登記內容所示有權利之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
準此,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僅自認上訴人庚○○、丁○○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惟亦不爭執上訴人戊○○、己○○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80頁),對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與上訴人庚○○、丁○○應同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又被上訴人雖曾自認與上訴人庚○○間曾有借貸關係,惟主張已得依第470條第1項請求返還,本質上仍屬對占有權源有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其仍有權占有之借用人即占有人,就使用借貸契約尚存有借貸之目的,且未使用完畢等節,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就此部分,上訴人僅備位以兩造(本院按:應為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目的係為供上訴人丁○○一家居住、經營工廠使用等詞置辯,並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不使用系爭建物以供居住、營業或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對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誤解。
況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上訴人庚○○原審時自陳現在沒有住在系爭建物,已搬去對面公寓10幾年,會過去系爭建物洗衣服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45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之子女於成年後陸續搬離系爭建物,均有謀生能力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更於本件審理時多次強調上訴人丁○○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借至今30餘年,上訴人丁○○、庚○○子女多已各自離家獨立生活,上訴人庚○○更有其他房產供其居住使用,經濟狀況當屬無虞,上訴人丁○○設址在系爭建物之針織廠亦已於112年2月16日辦理歇業登記(見本院卷第325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性,應可推定上訴人已使用完畢,揆之前開說明,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無待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庚○○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且在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上訴人丁○○、戊○○、己○○亦無從因對上訴人庚○○有任何占有權利而形成占有連鎖,繼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洵屬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騰空後遷讓返還,自應屬有據。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庚○○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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