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266,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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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盧慧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巧綺律師
            黃駿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 訴人  楊東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複 代 理人  柳博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⒈查上訴人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除受有左上肢撕脫傷、右側第5至第7肋骨、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胸、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1掌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外,左上肢受有清晰可見之肥厚性疤痕,難以衣物遮蔽,嚴重影響外觀,且因留有胸悶塞、呼吸不暢等後遺症,需靠中醫長期調理,預計將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將來醫療費用。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頻繁出入醫療院所治療後遺症,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有未洽,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再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4,400元。

㈡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楊王月珠、楊典國連帶給付上訴人3,681,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6,755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按: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楊王月珠、楊典國及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部分,因兩造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關於將來醫療費用請求並無意見,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均已有審酌,應無增加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前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28號之停車格停放車輛,下車開啟車門時未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後方駛至之上訴人先行,貿然開啟車門,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嗣上訴人騎乘機車再與訴外人許凱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起訴書、判決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因左上肢關節(包括肘關節、腕關節、指關節)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2頁),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病患自受傷日起,持續醫療追蹤迄今,已逾4年;

依照醫理所見,其傷勢應達穩定狀態(存有永久性障礙)。

個案經安排到本院門診評估,殘存左側手肘部分有間歇性刺痛、左手痠麻、左手臂明顯疤痕且皮膚對觸覺敏感,左手握力不足,左手無法搬抬重物,僅能一段時間時間提拿10kg以下之重物。

左手不自主抖動等症狀;

左手臂明顯疤痕且皮膚對觸覺敏感。

參考美國醫學會指引與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綜合考量病患受傷部位、受傷年齡及所從事之工作需求,評估其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百分之21」等語,有成大醫院112年11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513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0頁),嗣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對上開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48頁),堪認上訴人除另案刑事判決及原審認定之系爭傷害外,尚留有永久性之勞動能力障害。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其預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亦有陳天助中醫診所112年2月22日回覆書、敦品中醫診所陳報狀、成大醫院113年4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838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5頁、第2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間之休養治療,需專人看護,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逾4年後仍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1,112元、59,215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12筆;

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月薪40,000元,要扶養父母,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65,106元、732,88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1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簡字卷第235頁至第253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傷後留有勞動能力減損暨其減損比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4,400元,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04,400元【計算式:將來醫藥費用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4,400元=404,40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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