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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韓地乙
被 上訴人 韓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母,二人平時相處不睦,伊之配偶死後,被上訴人因其父之遺產分配,以及訴外人韓地乙(即伊之次子、被上訴人之胞弟)出養欲回歸本家,被上訴人恐其分產等細故,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道路,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以「你們是白癡喔!」等語辱罵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公然侮辱人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
而被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然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伊6萬元之本息,顯屬過低,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伊父死後,上訴人及韓地乙盜領伊應繼承之遺產,伊對其等提告偽造文書、盜領及侵占等刑事案件,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當日為此至上訴人住處與其等吵架,但吵架是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伊當時是說「你們是白癡喔」等語,並未針對上訴人,而且是疑問語句,已據刑事一審法官勘驗後認定,並判決伊無罪,二審竟斷章取義,改判伊有罪,應有違誤。
又原審判決命伊應賠償上訴人6萬元,因原審法官曾規勸伊停止訟爭,伊故而未上訴,豈料上訴人仍不知足,竟提起上訴,請求伊應再給付44萬元,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8-49、77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二人於109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前道路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以「你們是白癡喔!」之語辱罵上訴人,因此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公然侮辱人罪,科處罰金3,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被上訴人已經繳納完畢。
㈡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家庭主婦,109年度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及土地共5筆;
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派發海報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目前無業,109年度有股利所得及投資共3筆。
四、兩造爭執事項:除原審判決金額(6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之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審酌全部卷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認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金額過低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㈡至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威脅、勒索伊等情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對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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