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30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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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月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豐澄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三段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路同向在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昕玉駕駛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昕玉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撞後,復往前推撞同路同向亦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朱俊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林昕玉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猛烈撞擊,致林昕玉受有頭部、肩頸、胸部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部頓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0元。

2、交通費用19,550元。

3、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支出2,026,815元:(1)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1日期間看護費用12,600元。

(2)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均可自理生活,無須專人看護,但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使其認知能力、精神狀況惡化為中度失智症,必須乘坐輪椅,表情呆滯,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須全日從旁協助照護。

自108年10月16日起,上訴人已由家人代為聘用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起居,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約22,500元,1年須支出270,000元。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3歲,依據內政部公布108年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全國歷年平均餘命表所載,上訴人應尚有餘命8.8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14,215元。

4、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後遺症,認知能力、精神狀況惡化為中度失智症,必須乘坐輪椅,表情呆滯,致成中度身心障礙,餘生須專人看護,無法安享晚年又造成家人之不便,心裡所受苦痛非常人可得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3,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仕進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扣除因急性膽囊炎、上呼吸道感染之診療費及自費口服費(顧關節藥、益生菌),扣除金額共8,400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於車禍後行動能力變化乙節,明確說明「或與108年9月19日車禍時間上有關連性」,此部分即已無法排除與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於車禍前所罹患之失智症,於車禍後是否有惡化,及其惡化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乙節,亦建議尊重主治醫師看法。

又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宋碧姍於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失智症之症狀與2019/9/19車禍無法排除因果關係」,據此,堪認上訴人於車禍後失智症之加重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縱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失智之症狀,但依成大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足認上訴人之體況在車禍後確有明顯惡化衰退,並非正常之衰老退化進程,縱不能認為百分之百均為車禍所造成之結果,也不能將上訴人車禍後的體化表徵完全推給上訴人所患舊疾。

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未將主治醫師宋碧珊、杜業豐診斷證明書對上訴人有利之囑言納入審酌,即率爾將上訴人車禍後行動能力衰退、失智症加重之結果認與車禍完全無關,顯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上訴人舊疾之類推適用與有過失50%,上訴人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0元(醫療費用24,690元、看護費275,3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民事審判並非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成大醫院112年8月2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20018361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雖然無法做百分之百之肯定,但無法排除因果關係,應認可達民事所需優越之蓋然性的證明程度。

實務上對於「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鑑定結論,應可認為係在法律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可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對於成大醫院108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金額共計2,250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成大醫院108年9月20日、12月11日、109年1月8日、4月1日、10月22日之門診收據看診科別為「阿茲海默氏症特別門診」、「精神科」,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醫療費用共計2,980元有爭執。

依仕進診所病歷摘要中之病情摘要略載,上訴人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30日因外傷原因至本院門診就醫,於108年11月9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及外傷疼痛至本院就醫,於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12日因急性膽囊炎及外傷疼痛至本院就醫等語,是自108年9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上訴人於仕進診所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0元。

台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診療科別為精神科,應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關。

交通費用部分,僅108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至成大醫院看診之車資470元;

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30日至仕進診所看診之車資1,35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至台南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對於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1日期間看護費用12,600元,形式上不爭執。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部頓挫傷,並無傷及腦部而需施作手術,依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在未損及腦部功能之情形下,發生失智症之結果。

成大醫院109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

血管性失智症;

椎骨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伴有病理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語。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高齡83歲,身體機能已隨年齡增長而逐漸退化,且患有糖尿病、血管性失智症、椎骨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伴有病理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疾病,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曾因左膝挫傷並開放傷口至仕進診所看診,自不可排除上訴人所述罹患病症係因其患有其他疾病所導致,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中度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依成大醫院關於上訴人門診紀錄記載「病人已失智」等語,足證上訴人早於106年6月22日就已失智,系爭事故又未傷及上訴人腦部功能,而上訴人本有慢性疾病,且於系爭事故前已有多次手術,加以年事已高,其失智等情應是其本身舊疾及身體機能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就上訴人行動不便、失智症加重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事,已明確表示因果關係不易釐清,顯見兩者間確實沒有因果關係存在。

否者,以成大醫院之醫療專業程度及經驗,若兩者間真具有因果關係,理應於鑑定結果明確表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是。

縱認上訴人失智症加重、不良於行一事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系爭事故雖有造成上訴人鈍挫傷之傷害,但並未導致其有腦部出血、下肢骨折,而須接受開刀手術治療等重大傷害,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自不可能是造成上訴人現在行動不便、失智惡化而無法自理生活之主因。

倘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實有失公允。

另由上訴人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有聘請居家服務員、外傭照料其日常生活,是上訴人並非因為系爭事故發生,始再額外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則該筆看護費用自始為其應支付之項目,自無由轉嫁予被上訴人負擔。

另系爭事故僅造成上訴人頭部外傷,傷勢並無嚴重致引發失智症之可能性,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原審已送成大醫院鑑定,醫師囑言中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罹患之失智症、行為障礙及阿茲海默氏病病情加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且縱未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已高齡84歲,其因本身年歲增長,身體機能退化,即可能發生病情惡化。

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車禍後行動能力衰退、失智症加重之結果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之結果已符合實情,本件上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250元、看護費用1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94,850元,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罹患之失智症、行為障礙及阿茲海默氏病病情加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之相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簡易判決、成大醫院110年7月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1697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成大醫院107年2月10日一般入院護理評估表、成大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11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5496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112年8月2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20018361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8號卷第15至23頁;

原審卷一第67、117、153、213至215頁;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三段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路同向在被上訴人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昕玉駕駛搭載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後,復往前推撞同路同向亦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朱俊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昕玉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猛烈撞擊,致林昕玉受有頭部、肩頸、胸部及左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鈍挫傷及左髖部頓挫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3、成大醫院107年2月10日一般入院護理評估表「過去病史」欄記載:「1.多年前糖尿病、高血壓門診追蹤。

2.18年前右腳受傷,韌帶斷裂…3.5-6年前膝關節變形,須每個月打玻尿酸……」等語。

成大醫院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失智症2.糖尿病3.高血壓……病患(即上訴人;

下同)於2019/9/19車禍後需輪椅代步,故日常生活功能需旁人協助。

目前行走狀況與2019/9/19車禍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失智症之症狀與2019/9/19車禍無法排除因果關係。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19年09/05……至本院神經科門診掛號就診。」

等語。

成大醫院另以111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5496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一、……病人(即上訴人;

下同)的行動變化,或與108年9月19日車禍時間上有關聯性,兩者的因果關係則不易釐清,宜尊重主治醫師的看法。

二、……有關病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前、後的失智症輕重差異,由於未有車禍前幾個月的客觀評估可供比較,難以判斷是否惡化。

同理,兩者的因果關係更不易釐清,宜尊重主治醫師的看法。」

等語。

又成大醫院以112年8月2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20018361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1.根據病歷紀錄,病患在車禍前已有認知功能減退及記憶力障礙(超過五年以上),但根據家屬陳述,行走狀況及認知功能狀況於車禍後退步,根據過去文獻,輕微頭部外傷於老年人可成為認知功能快速退步的原因及風險,由於本院並無病患車禍前之詳細門診及認知功能檢測/步態紀錄,故只能根據家屬陳述,文獻記載的可能,後續觀察推測行走與失智症狀與車禍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可能,但無法做百分百肯定。

2.無法『肯定』因果關係之實際關聯,故無法推測百分比。」

等語。

(二)爭執事項:1、上訴人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症之輕重差異,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倘有,比例為何?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24,690元、看護費275,3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足認上訴人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症之輕重差異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雖無法做百分之百之肯定,但無法排除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4,690元、看護費275,3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症之輕重差異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提出足使本院產生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然觀諸上揭成大醫院111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549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2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20018361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雖有表示「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此終非就「因果關係之有無」從正面予以判斷,故由邏輯上亦係認「無法排除無因果關係」,自尚難據之而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況成大醫院112年8月2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20018361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已明載「無法『肯定』因果關係之實際關聯」等語,益徵本件無法判斷、肯定上訴人之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症之輕重差異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高齡83歲,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因失智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且因膝關節變形,須每個月打玻尿酸,並藉由輔具行動,是確實無法排除上訴人之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症之輕重差異,與其年齡增長、身體機能退化有關;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症之輕重差異,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4,690元、看護費275,3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既難認上訴人之行動能力變化及罹患失智症之輕重差異,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4,690元、看護費275,3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250元、看護費用1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94,850元,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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