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310,2024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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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駁回。
  3.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上訴人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6. 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以時機艱困、沒有時間搬清貨物為由
  7. ㈡、且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約期滿遷出時,乙方(即上
  8.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9. ㈠、原審判決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因為疫情後時機艱困
  10. ㈡、上訴人去了越南尋找買家,在胡志明市見了陳姓等多位客戶
  11.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1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
  13.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14. ㈡、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0月6日租期屆滿。
  15. ㈢、上訴人目前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6. 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電費共12萬6,390元,詳如本院1
  17. 五、法院之判斷:
  18.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19.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20. ②、經查,稽之兩造親簽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
  2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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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李茂州

被 上訴人 邱俊耀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以時機艱困、沒有時間搬清貨物為由云云,遲遲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係與本件無關之抗辯,上訴人藉故拖延遷出系爭房屋、積欠租金,且因上訴人堆積貨物不當,導致系爭房屋之鐵皮、鐵門多處彎曲變形、損壞(原證6),又被上訴人並未連同二審的律師費一起要求上訴人負擔,已屬寬待,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1條、第21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甚明,違約情形重大,原審所判違約金並無過高。

㈡、且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約期滿遷出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決不異議。」

,故將來上訴人如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清空房屋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視作廢物處置,併予敘明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因為疫情後時機艱困。

上訴人原本是放置存倉皮料(皮製手套),預計銷往大陸,後來因為疫情無法運往大陸,現在疫情解封,又因存放過久有發霉、變色情況,只能以每公斤2元計價補貼人通有限公司出口菲律賓,好清倉結案。

後因菲律賓也無法出口,所以只能改運送至越南銷售,但上訴人要負擔運費(運出存貨銷售),實在無力再支付租金,希望被上訴人能寬限6個月,上訴聲明不服的是違約金部分,因為上訴人已經沒錢了,如果還罰違約金,上訴人就更沒有錢給付了。

㈡、上訴人去了越南尋找買家,在胡志明市見了陳姓等多位客戶,可是因為他們都用當地皮料而未能談成。

上訴人還找到孟加拉,但現在也沒有辦法處理,上訴人願意返還系爭房屋,但如果被上訴人要求違約金,上訴人根本無法負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判命:「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83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如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1號卷第19至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租金為每月36,000元。

㈡、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0月6日租期屆滿。

㈢、上訴人目前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電費共12萬6,390元,詳如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1號卷第31、33頁明細資料所示;

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搬遷,故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如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1號卷第35頁收據所示。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前開租金、電費、第一審律師費共19萬6,39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稽之兩造親簽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等語(見營司簡調卷第21頁),足徵兩造已約明如租期屆滿,除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外,上訴人應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兩造既對此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加以衡量,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則系爭房屋係遭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再參以系爭房屋為廠房,占地非微,每月租金為36,000元,則此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損害,又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6日租期屆滿後,迄至111年5月6日止,上訴人仍持續堆放存貨貨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約7個月之久,綜上,因認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之損害為28萬元(計算式:每月違約金40,000元×7個月=280,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26萬元,確有過高之情事,本院認應酌減至按月以40,000元計算始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違約金2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違約金2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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