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31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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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於該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1第53頁)。

然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執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准許上訴人追加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共同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74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被上訴人鄭洪麗花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委託其配偶鄭瑞昌與上訴人,全權代為處理房地借貸及抵押權以回收借款7,900萬元;

被上訴人鄭洪麗花於109年4月14日委託其女鄭雅苓簽收系爭支票,鄭雅苓於簽收單註記:「不押日期,債權轉移金額,全部成事後,才可入帳戶」;

被上訴人鄭洪麗花於109年4月15日再委由鄭瑞昌與上訴人於委任書增加履約條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佳勇及訴外人陳建森、川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承洋、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雅晨於109年6月4日商談另案借款簽約事宜時,被上訴人鄭佳勇對上訴人表示108年11月13日及109年4月15日所簽署委任書,有需要重新擬定完整契約文件,陳建森遂提出代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附空白支票及空白授權書,交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空白尾頁、空白本票及空白授權書先行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聯絡電話等文字,再由被上訴人鄭佳勇攜回裝訂為完整契約書;

被上訴人鄭佳勇雖將上訴人所簽署尾頁附於系爭協議書交由上訴人審視,惟因系爭協議書與原委任書所約定內容明顯不符,上訴人逕行扣留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上訴人鄭佳勇返還本票及授權書;

系爭協議書僅有1份且遭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留有另份完整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律師雖因不察而自認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為真正,惟上訴人於庭後回想確認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與上訴人所扣留版本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係偽造而成,爰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撤銷該自認;

本件無代銷事實,自無代銷協議書存在;

被上訴人實未履行108年11月13日所簽訂委任書之義務;

從系爭協議書文義觀察,全都是針對上訴人所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其不願也不能簽訂協議書,核與事實相符;

原審應調查代銷協議書是否真正而未調查,應屬判決不備理由;

兩造間未簽訂代銷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上訴人撤回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

核閱契約原本,騎縫處除末頁外,其餘頁數騎縫均無上訴人印文,上訴人亦否認印文真正,協議書是否為當時簽立,顯有可疑;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明確指出兩造未簽訂代銷協議書、事實上無代銷事實、被上訴人未履行108年11月13日所簽訂委任書之義務;

原審訴訟代理人未與上訴人詳細溝通瞭解即代為自認,非上訴人有明確自認;

依民法第105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應由上訴人決定,自非泛稱原審訴訟代理人已為自認即能定其效果;

委任書簽訂於代銷協議書前,委任書記載內容比代銷協議書完整詳細,上訴人實無必要另行簽訂代銷協議書;

委任書處理事務係借款及抵押權事宜,代銷協議書處理事務係拍賣取得不動產後代銷事宜,代銷協議書依文義解釋應僅為銷售預約;

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部分不動產後,已將該不動產出售和昕公司,而非交由上訴人代銷,足認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意成立,上訴人自無義務將價金3,16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故除系爭本票面額4,74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兩造不爭執外,系爭本票於超過4,740萬元部分即其餘3,16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移轉債權及抵押權後才有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承受部分不動產後出售和昕公司,被上訴人與和昕公司間所負義務不及於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前於書狀及111年7月27日開庭時已自認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成立、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代銷義務等事實,於111年4月7日開庭時亦表示對本票原本沒有意見,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毫不可採;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系爭協議書1式2份,由兩造各執1份為憑,故被上訴人持有1份經兩造所簽署代銷協議書原本,實屬正常;

上訴人稱其僅於尾頁簽署且要求返還本票及授權書,俱不實在;

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履行代銷協議,可知兩造間確實已成立代銷協議,系爭本票才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及金額均相同;

兩造所提協議書蓋用同顆印章,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無論字體特徵、結構、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均無不同,顯係上訴人所書寫;

上訴人漏未記載戶籍所在縣市,僅係其當時便宜行事,不影響其親自簽名及書寫之事實;

被上訴人所持代銷協議書均為單面,上訴人簽名頁及其前頁接縫處,亦經兩造蓋用騎縫章,兩造於代銷協議書所附本票及授權書與其前頁亦均蓋用騎縫章,可見系爭協議書於兩造用印簽署時已為完整契約,否則無法蓋用騎縫章;

上訴人稱考量稅賦上因素及代銷便利,要求被上訴人先將不動產移轉過戶至其所經營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才會依指示配合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能據以反推無代銷協議書存在;

上訴人智識正常且實際經營多家公司,從事不動產營建等行業多年,實無可能未見完整契約內容即遽然簽名蓋章;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非於109年6月4日拍攝;

證人林承洋於本件為虛偽不實陳述,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就其中票面金額3,160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完畢(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

㈡被上訴人貸款給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殿公司),萬神殿公司因而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號、5779建號、5781建號、5782建號、5788建號房屋暨其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

㈢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5788建號房屋暨其基地,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同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9年7月20日)。

被上訴人從未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5781建號、5782建號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僅係該不動產抵押權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自認兩造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有契約關係存在?如是,上訴人得否撤銷該自認?㈡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將不動產買賣價金3,16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無3,16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

撤銷自認,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經或將於執行程序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代銷及交屋之服務作業,若被上訴人因故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上訴人保證每棟交易價格於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仍有1,580萬元(即保證被上訴人就每棟交易可獲得純利潤1,580萬元),買賣價金超過該保證價格部分則均為上訴人佣金收入;

上訴人出售房屋時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

上訴人另應就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履行付款義務;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項、第3條第1項復有明訂。

準此,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書狀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就此即毋庸再負舉證之責,法院於認定事實時亦應受其拘束;

倘無特別規定,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該自認。

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部分或全部時,依約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由於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就每棟不動產交易所獲純利潤為1,580萬元,故被上訴人就每棟不動產交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應為1,580萬元,若有不足應由上訴人補足,若有餘額則屬佣金而歸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僅承受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5788建號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故上訴人只能就該不動產依約履行代銷及交屋義務,嗣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出售該不動產(外觀或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先出售給和昕公司,再由和昕公司出售給訴外人),該不動產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同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9年7月20日)等事實,部分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建森證稱:「(109年6月4日代銷協議書是你拿去和昕開發公司給施昭佑簽名?)是,我於109年6月4日和總經理鄭佳勇一起拿去和昕開發公司給施昭佑簽名……我是拿整份代銷協議書去和昕開發公司。

(當時有無裝訂?)有。

(施昭佑有無當場簽名?)沒有。

(施昭佑後來有無蓋章?)我們拿到代銷協議書時已經有蓋用施昭佑的章。

(關於代銷協議書是指代銷被上訴人對萬神殿公司的債權有關的五戶建物?)是……當初我們委託施昭佑幫我們代銷的那兩戶,施昭佑說由公司委託代銷比較好賣,而且可以節稅,於是製作簽訂這兩份契約,以和昕資產管理公司的名義委託施昭佑代銷,實際上並沒有將這兩戶出售給和昕資產管理公司。

(為何到109年6月4日才簽訂代銷協議書?)因為鄭佳勇認為與施昭佑間已經產生投資糾紛,為了確保債權將來可以獲得實現,所以請理律律師幫忙擬稿,之後於109年6月4日簽訂這份代銷協議書……(109年6月4日證人拿代銷協議書到和昕開發公司時,林承洋是否在場?)我們於109年6月4日拿代銷協議書到和昕開發公司時,林承洋不在場……當日只有四個人在場,鄭佳勇、施昭佑、施雅晨和我共四人在場……(你在109 年6月4日和鄭佳勇交付代銷協議書給施昭佑時,總共交付幾份?)一式二份。

(後來你收回幾份?)二份……(109 年6月4日當時是將代銷協議書本文及附件一代銷不動產清單、附件二之一本票、附件二之二本票授權書完整交給施昭佑?)是。

(施昭佑於上開代銷協議書簽名用印後,鄭佳勇及鄭洪麗花是否才於該代銷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是。

(鄭洪麗花、鄭佳勇於該代銷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後,你有無再將該代銷協議書交付施昭佑?)不是我拿給他,但我有詢問鄭雅苓及公司財會人員確認,已經由其他公司人員將其中一份交給施昭佑收執。

(109年6月4日你和鄭佳勇拿代銷協議書給施昭佑時,施昭佑有無表示不同意代銷協議書內容而要求留下代銷協議書並返還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沒有。

(施昭佑後來有無依代銷協議書代銷鄭洪麗花及鄭佳勇所有上開其中二戶不動產?)施昭佑有代銷並完成過戶。

(施昭佑有無將代銷的價金交給鄭洪麗花、鄭佳勇?)沒有。

(你剛才稱是為了代銷才簽這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昕資產管理公司有無依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給鄭洪麗花、鄭佳勇?)沒有……(是否知道和昕資產管理公司實際上是由何人經營管理?)我的認知是施昭佑」(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1頁)等語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水案時間點對照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出售該兩棟不動產時,依約負有交付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就每棟不動產交易所獲純利潤為1,580萬元,故上訴人就此負有給付被上訴人3,160萬元【計算式:1,580×2=3,160】之義務,縱實際買賣金額低於此價額,仍應由上訴人補足。

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付款義務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該付款義務(即票面金額3,16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存在。

茲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容有誤會。

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740萬元部分即其餘3,16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當非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陳建森提出系爭協議書後附空白支票及空白授權書,交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空白尾頁、空白本票及空白授權書先行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聯絡電話等文字,再由被上訴人鄭佳勇攜回裝訂為完整契約書;

被上訴人鄭佳勇將上訴人所簽署尾頁附於系爭協議書交由上訴人審視,因系爭協議書與原委任書所約定內容明顯不符,上訴人逕行扣留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上訴人鄭佳勇返還本票及授權書;

系爭協議書僅有1份且遭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留有另份完整協議書;

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律師雖因不察而自認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為真正,惟上訴人於庭後回想確認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與上訴人所扣留版本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係偽造而成,爰撤銷該自認;

從系爭協議書文義觀察,都是針對上訴人所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其不願也不能簽訂協議書,核與事實相符;

核閱契約原本,騎縫處除末頁外,其餘頁數騎縫均無上訴人印文,上訴人否認印文真正;

原審訴訟代理人未與上訴人詳細溝通瞭解即代為自認,非上訴人有明確自認;

依民法第105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應由上訴人決定,自非泛稱原審訴訟代理人已為自認即能定其效果;

委任書簽訂於代銷協議書前,委任書記載內容比代銷協議書完整詳細,上訴人實無必要另行簽訂代銷協議書;

委任書處理事務係借款及抵押權事宜,代銷協議書處理事務係拍賣取得不動產後代銷事宜,代銷協議書依文義解釋應僅為銷售預約等語。

惟查: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代銷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上訴人於原審更明確表示對自己所提代銷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頁),於開庭時亦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上訴人代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代銷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擔保履行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等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8頁),顯係對該不爭執事實為自認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毋庸再負舉證責任,基於辯論主義,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竟稱原審未調查代銷協議書是否真正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顯有誤會。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該自認。

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撤銷該自認後才能更為其他主張。

然上訴人所提理由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當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茲論述如下:⑴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與其所扣留版本尾頁不同,惟常人於簽名時本會受到姿勢及位置等主客觀因素影響而略有不同,兩造所提協議書末頁所為簽名及填寫資料,經本院核對後認為運筆特徵大致相同,自不能僅因略有差異即率謂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係偽造而成;

蓋用印章位置及是否完整填寫戶籍地址無固定格式,徒以印章蓋用位置不同及未完整填寫戶籍地址,即謂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係偽造而成,亦屬牽強。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僅有1份且遭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留有另份完整協議書。

然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載明「本契約壹事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以資信守」,上訴人復未能先證明前提事實(即系爭協議書僅有1份且遭上訴人扣留)為真,當難率信。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所委任律師因不察而自認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為真正,惟上訴人於庭後回想確認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與上訴人所扣留版本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代銷協議書係偽造而成。

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前應有充足時間思考準備,倘如上訴人所述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上訴人應無可能於起訴時自行檢附代銷協議書做為證據,更無可能於原審明確陳稱:「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委託五筆不動產委託原告代銷,雙方並簽訂代銷協議書……被告迄今……交付2筆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取得……5788、5779房、地所有權後,因內部裝修、電梯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如逕以房屋現況出售,銷售金額有限,且被告……無銷售房、地經驗,得否順利取回全部資金有不確定風險……乃與原告施昭佑於109年6月4日,由原告出資……先行裝修……並由其負責日後銷售等事宜……被告……則負責取得其餘……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隨即僱工進場施作系爭5間房屋裝修、電梯並已完工」(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通常經驗不符,委非可採。

⑷如何擬定契約內容主要取決於雙方談判能力,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須仰賴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供其代銷始能獲利,參以先前所訂委任契約依法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處理事務與代銷協議僅係有關而非相同,另上訴人只要不違約就毋庸負擔違約賠償義務,系爭協議書除規範上訴人義務外,亦明確規範逾保證售價部分價金均屬佣金而歸上訴人所有,非如上訴人所述均係針對其所為不公平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誠信原則,其不願也不能或無必要簽訂協議書,洵非可採。

至於兩造間先前存在與此有關委任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合意終止或變更,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存在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後來所訂系爭協議書為準,系爭協議書效力不因兩造應否或有無履行先前委任書所訂義務而受影響。

另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規範兩造間代銷相關事宜,顯非為約定單方或雙方於將來負有另訂特定契約義務而成立。

上訴人稱代銷協議書依文義解釋應僅為銷售預約,恐有誤解,洵非可採。

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陳述,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89頁),該律師於原審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含自認),僅事實上陳述部分,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其次,民法第105條係規定代理行為若有瑕疵應就代理人決之(例如:若該律師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未受脅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僅於依本人指示而為意思表示時,例外就本人決之(例如:上訴人受脅迫指示該律師而為意思表示,該律師雖未受脅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

上訴人竟然主張依民法第105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應由上訴人決定,似係誤解該法律規定所致,自非可採。

⑹上訴人固聲請證人林承洋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承洋所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建森所述大相逕庭,復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事實不符,當難率予採信。

況依證人林承洋所述,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很火大,所以沒有在陳建森所提文件用印,衡情上訴人當應就此印象深刻,要無如其所述須待庭後反覆回想始能憶及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之理(參照本院卷1第37頁至第38頁)。

證人林承洋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事實(即上訴人於兩造所提代銷協議書均有蓋用印章及騎縫章)有違,本院當難率信證人林承洋證述內容為真,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至於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1第321頁),因該照片除證人林承洋所為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109年6月4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證人林承洋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復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該照片自亦不足佐證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為擔保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付款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已銷售前揭5779建號及5788建號房屋暨其基地,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0萬元。

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3,160萬元,基於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16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74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當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代銷協議書 本代銷協議書係由下列當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共同簽署: 1.鄭洪麗花、鄭佳勇(以下合稱「甲方」);
及 2.施昭佑(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議定協議書條款(以下簡稱「本契約」)如後,俾資共同遵守之: 第一條 委託服務說明 一、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神殿公司)日前曾向甲方借款,但逾期未付款,甲方遂以抵押權人參與執行程序並已於/將於執行程序承受附件一之不動產(按:甲方已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5788建號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
預計將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5781建號、5782建號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
甲方同意以本契約條件委託乙方辦理附件一不動產之代銷及交屋之服務作業…… 二、…… 三、雙方同意……每戶平均底價【1,580】萬元……乙方代銷之價格僅能高於平均底價而不得低於平均底價。
四、…… 五、……倘因故甲方無法取得附件一之五宗不動產全部時,每棟不動產出售總價款應高於新台幣【1,580】萬元加上交易應繳納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之總和,使甲方能在扣除相關交易之稅捐及費用後每棟獲得新台幣【1,580】萬元之收入;
如每棟售價扣除甲方新台幣【1,580】萬元及交易應繳納之稅捐及相關費用後,尚有餘額時,所有餘額均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佣金收入。
六、…… 七、…… 八、…… 九、乙方出售房屋時,應依不動產買賣合約規定將所有訂金及買賣價款交付予甲方或匯付甲方指定銀行帳號…… 十、…… 第二條 委託期間 …… 第三條 承諾事項 一、為擔保乙方付款之履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由乙方為發票人,開立及交付金額相當於新台幣【7,900】之本票一張(詳附件二)予甲方…… 二、…… 第四條 違約責任 …… 第五條 其他相關約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本契約壹事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以資信守。
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施昭佑 109年6月4日 7,900萬元 未記載 本票授權書 日期:109年6月4日 立授權書人業於109年6月4日簽發本票壹紙(金額新台幣〔7,900萬〕元)予鄭佳勇或鄭洪麗花得隨時填具到期日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
此 致 鄭佳勇、鄭洪麗花 立授權書人:施昭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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