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319,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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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於該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1第53頁)。

然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執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准許上訴人追加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稱:依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0條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聲明;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可提出,本件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將追加聲明解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解;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聲明不得持本票執行,性質上仍屬簡易案件而非通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89頁)。

惟查: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為訴之追加。

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明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時,仍應受該規定拘束。

亦即,上訴人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應以其訴之追加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前提,若其訴之追加將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非適法。

⒉上訴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該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敘述如前。

是否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能請求不得執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屬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不能據以反推認為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請求,其性質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上訴人雖稱:「是以,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已不得依民訴法第427條第5項改分通常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九○(第一審程序之準用)定有明文」(見本院卷1第187頁)等語,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0項僅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至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外,不在準用之列。

(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前開文字似係上訴人自行添加而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0項規定內容。

其次,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改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結果,若以該適用結果反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聲明不得持本票執行,性質上仍屬簡易案件而非通常程序」,似有邏輯上錯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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