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3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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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黃銘智
被上訴 人 林佳穎即黃淑青之繼承人

林尚德即黃淑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9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黃淑青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子女林尚德、林佳穎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黃淑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1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玉斗、訴外人黃山木、訴外人黃玉笏所有,民國68年間上訴人購買整筆土地,並已登記取得黃山木及黃玉笏之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另就黃玉斗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亦經訴外人黃玉斗之子即黃山崎出售予上訴人,惟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00年00月間黃山崎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待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願無條件移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註明買賣價金已付清。

㈡黃山崎去世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日以掛號信方式將印鑑證明寄給訴外人黃麗雅代書,惟事後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姊反對,未能辦理移轉登記。

㈢綜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671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黃玉斗所有,黃玉斗於35年8月30日死亡後,依法應由被上訴人、黃山崎及其養女即訴外人閻謝和枝等3人共同繼承,黃山崎與上訴人訂約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㈡黃玉斗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0年10月26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亦否認與上訴人有將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

㈢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所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黃玉斗、黃山木、黃玉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

上訴人係於68年間向黃山木、黃玉笏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之權利。

㈡黃玉斗已由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宣告於00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

黃玉斗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黃山崎、閻謝和枝及被上訴人二人之母親即黃淑青。

㈢黃淑青、黃山崎、閻謝和枝於100 年10月26日就被繼承人黃玉斗之遺產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 由黃淑青單獨繼承,並於100 年10月28日以分割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淑青單獨繼承。

㈣黃淑青於112 年1 月23日去世,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並承受訴訟,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 ,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3 。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買賣固非處分行為,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向黃玉斗之繼承人黃山崎購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並經黃山崎於00年00月間簽立切結書表明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待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願無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註明買賣價金已付清等情,雖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2頁),惟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應有部分係黃玉斗之遺產,而黃玉斗之繼承人除黃山崎外,尚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閻謝和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山崎於68年間有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是縱上訴人主張黃山崎於68年間有收受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黃山崎之間,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與黃山崎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㈢再按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該「同意」者除由繼承人授與處分遺產之代理權與其他繼承人之行為外,固應將繼承人事後承認處分該遺產之情形亦涵攝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有經被上訴人承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間寄送予其堂兄黃富埊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16頁)及聲請訊問證人黃正利與黃麗雅為證,惟查: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寄送上開印鑑證明予黃富埊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間已有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⒉證人黃麗雅於本院雖證稱:黃玉斗的死亡宣告是被上訴人家人委託黃富埊,黃富埊再去委託伊辦理的,是為了要辦理後續繼承及過戶的事情才去辦理死亡宣告,伊有請被上訴人聲請印鑑證明,這些都是為了要辦理過戶給黃富埊跟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惟綜觀證人黃麗雅於原審陳稱:「因為我在辦理黃玉斗死亡宣告時,就有請黃富埊要黃山崎的授權書,之後在死亡宣告辦理完後,98年黃山崎有回臺灣,我在被上訴人家中見到黃山崎。

(問:在被上訴人家中談論何事?)繼承過戶的事情。

黃山崎從美國回來後就約黃富埊和我去被上訴人家中,和他們解釋辦理繼承及過戶需要的程序與證件資料等。

(問:被上訴人當時反應如何?)也沒有說不要,當時都很好。

(問:被上訴人有無答應說好,要配合辦理?)我忘記了,(後改稱)有,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寄印鑑證明給黃富埊。

黃山崎也有承認有買賣這件事情。

(問:後來土地是否辦理移轉?)我後來等被上訴人把印鑑證明寄給黃富埊,黃富埊拿來給我,我就整理好文件我自己再去基隆找被上訴人用印,這是第二次我去找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說他兒子不在家,我記得我好像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兒子,被上訴人請我把文件留下來,說蓋完之後再寄還給我,但後來就沒下文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證人黃麗雅於98年間至被上訴人家中談論事項雖包含遺產繼承登記與過戶程序,惟就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答應配合辦理繼承及過戶程序時,證人黃麗雅原證稱忘記了,後又改稱有,才會寄印鑑證明給黃富埊,據此,證人黃麗雅顯係以被上訴人寄出印鑑證明情事推論被上訴人同意過戶,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確表達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

且參證人黃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講得話是要辦理繼承,黃淑青有說要辦理繼承沒錯,才會寄給黃富埊,所以我才會有第二次要拿文件去黃淑青家要用印,第二次是我自己去黃淑青家要辦理繼承的用印,但黃淑青說她兒子不在,等她兒子回來之後用完印再寄給我,後來就沒有下文。」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尚難證明有同意證人黃麗雅所提出之遺產繼承登記方式。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據證人黃麗雅證述:當時的習慣尤其在南部,女性沒有在繼承,第一次去被告家中時,黃山崎有承認他都賣走了,被告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只是闡述說他小時候過得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證人黃麗雅上開所證「女性沒有在繼承」等語明顯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此與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權利不符,且證人黃麗雅既證述:「被上訴人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亦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有同意不繼承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明確陳述及意思表示,再參酌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於證人黃麗雅所製作之遺產清冊用印及配合辦理過戶,且已於100年10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完畢,此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應有部分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70頁),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遺產由黃山崎一人繼承及承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亦難憑採。

⒋又證人即黃富埊之子黃正利雖證稱:「(問:證人是否有聽你父親提過基隆黃淑青姊弟有同意要過戶給證人父親及上訴人?)我父親那時候有跟他們姊弟提到,他們姊弟表示他們父親是報黃玉斗失蹤,所以沒有辦法登記,要登記的話,要我父親去辦死亡。

(問:後續情形?)黃玉斗的死亡證明是黃富埊辦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

惟證人黃正利亦陳稱:對於上開證述內容,不論是黃山崎簽切結書,或是黃山崎有同意買賣土地的事情,伊都沒有親自現場聽到,都是聽伊父親轉述,證人亦未在98年與父親一起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等語,則證人黃正利所述顯非親見親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山崎一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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