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38,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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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吳水赺
被上訴人 郭家彤
林頲巽
王盈發
楊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即BOT)方式辦理「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系爭BOT計畫),經甄審程序由訴外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辦理系爭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宜,龍湶公司委託訴外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辦理系爭BOT計畫其中「臺南市鹽水BOT污水管網工程-第一期B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進行至上訴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住處)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作業時,上訴人住處有自來水錶、水號,本可輕易找出自來水送水管和污水排水口,此係依門牌地址申請之合法使用自來水權,但鄰戶即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9-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建物建號,自無權申請自來水權、水號、水錶所相對應污水管及污水排水口,且其排水口係直接安裝在水溝上之牆壁,被上訴人林頲巽、王盈發、楊騏維應可判斷兩家並非同一戶,惟於108年3月19日挖除水溝後,將108年1月23日裝設之連接管裝上雙叉管之2戶併管頭,面向上訴人住處之左側紅色管接口位置對著999-1地號土地之單管排水管,右側紅色管接口位置對著上訴人住處排水口,此時尚未施作用戶污水排水口。

嗣上訴人經鄰居告知應為一戶一管,並非多戶共用一管,向被上訴人楊騏維反應,被上訴人楊騏維竟回覆那一排水很少,只一戶一管太可惜,不願將管線分割。

其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致電污水處理廠24小時服務專線,詢問如何解決污水併管之問題,輾轉轉接給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郭家彤,被上訴人郭家彤通知順鑫公司前來勘查,經順鑫公司確認為二戶用戶接管戶後,被上訴人郭家彤竟同意順鑫公司繼續開挖,任由順鑫公司於108年5月13日強行開挖上訴人住處主要出入口,破壞第一次完工之用戶接管,開挖第二次新管線(原審調解卷第71頁附圖5編號11、12),剝奪上訴人使用該管線之權利,將該管線交給999-1地號土地之用戶佔用迄今,成為非法污水排水管線。

被上訴人違反下水道法,將無用戶接管權之999-1地號土地併入上訴人之合法用戶接管線內,及第2次開挖侵入上訴人門口之主要出口處,破壞下方水溝支撐壁及999-1地號土地用戶接管線,堵在上訴人住處之污水排水口前妨害老屋重建用戶接管線之施作,應再續施作999-1地號土地及同段997-1地號、998-1地號等土地左側用戶接管時,將其管線移回原所有權人之管線內,並將上訴人之用戶接管線接回第一次用戶接管線,解除其堵住上訴人之污水排水口,與再施作上訴人住處出入門口之支撐壁,以保上訴人居住安全。

又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施作用戶接管線後,造成上訴人住處積水,產生臭味,孳生蚊蟲及小黑蛾,且天氣變化時,屋內產生臭味,上訴人因此常就醫、服藥,還須打行政訴訟維護自身權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行政訴訟費用、電話費、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92,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郭家彤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系爭BOT計畫承辦人之代理人,負責系爭工程會勘。

被上訴人林頲巽係龍湶公司工程部副理、被上訴人楊騏維係順鑫公司工地主任、被上訴人王盈發係監造廠商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監造人員,均係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

公共下水道係由地方政府建築及管理,系爭工程以BOT方式由龍湶公司承包後委託順鑫公司施工,原則上一戶一管,住戶對施工方式無權置喙,上訴人並無接管權利,自無剝奪接管權可言,只要有住戶有排水管就會施作接管工程,不管該用戶有無門牌號碼或地號,非如上訴人所述鄰戶偷接管線就不能施作接管工程。

順鑫公司第一次施作時,因未查得上訴人住處出水口,鄰戶即999-1地號土地出水口是從長溪路一段170號房屋後方增建的廁所而來,當時只有埋設上訴人連接管及鄰戶污水直管,沒有裝設上訴人住處的污水直管,嗣開鑿水溝清除淤泥後,才發現上訴人住處出水口,順鑫公司利用鄰戶的污水直管連接上訴人與鄰戶排水設施。

之後,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反應屋內有很多蚊子,順鑫公司重新勘查,發現兩戶共用污水管,已重新進場施作,將兩戶污水設施分管,從各戶門前各自接一條10公分管線至主要污水管,並無上訴人所稱鄰戶的污水管線從上訴人住處前經過的情形。

上訴人稱因接管產生臭毒氣、蚊蟲、小黑蚊導致皮膚過敏,但一般住戶出水口有雜排、糞排兩種,雜排係排放一般生活廢水或浴室漏水口的地排、糞排係連接馬桶的水,兩者皆有存水彎會擋住氣味,基本上不會有臭味跟蚊蟲跑進去,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發生原因多端,未必與污水管有關。

目前市政府尚未依下水道法向居民收污水處理費,惟被上訴人依法施作工程,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108年3月19日開挖施作第一次合法完工之用戶接管線接回歸還於上訴人;

並將同年5月13日剝奪給予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占用第一次用戶接管線封管,將其接回原來為999-1地號土地所預留用戶接管線為調解卷第81頁附圖10編號22、第85頁附圖12編號26以符合下水道法;

且重新施作一體成形之安全合法用戶接管線之水溝面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應給付上訴人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即BOT)方式辦理「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經甄審程序由龍湶公司辦理上開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宜。

嗣龍湶公司委託順鑫公司辦理「臺南市鹽水BOT污水管網工程-第一期B標用戶接管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即BOT)方式辦理「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經甄審程序由龍湶公司辦理上開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宜。

嗣龍湶公司委託訴外人順鑫公司辦理其中「臺南市鹽水BOT污水管網工程-第一期B標用戶接管工程」(即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施工廠商順鑫公司於108年1月23日施作上訴人住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作業時,因上訴人住所之出水口位置過低,未於連接管施作時放直徑200mm×l00㎜順T接頭及直徑l00㎜直管,嗣於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進行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作業時,又因上訴人住所之出水口與鄰戶相近而誤認為同一戶,而僅於鄰戶預留連接管與用戶排水設備之連結設施,並完成用戶接管工程。

其後,經上訴人反應,順鑫公司於108年5月13日赴現場重新勘查,確認該處為兩戶用戶接管戶,乃另行開挖連接管施作CUES100-200接頭及直徑100mm直管並局部開挖水溝銜接之前已施作用戶設施,以符合圖說規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9月3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81033627號函附系爭工程用戶接管歷程說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暨展延許可證2份(挖掘目的:用戶接管)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7-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施工廠商順鑫公司第一次施工時,因出水口調查錯誤,將上訴人住處出水口接管與鄰戶出水口接管連結至匯集設施,惟已於108年5月13日進場重新施作,將上訴人住處與鄰戶之污水管線重新施作分管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上訴聲明第2項接回污水管線歸還予己,剝奪999-1地號土地用戶接管線封管,且應重新施作接管線,並無理由:⒈依下水道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規定:「(第1項)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2項)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23條規定:「(第1項)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第2項)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第26條第1項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2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並參酌下水道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謂:「下水道用戶利用其排水設備聯接於下水道,以排洩其雨水、污水或廢水,此項排水設備為下水道用戶所有,故應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管理、維護,以發揮整體之功能。」

由此可知,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設置及負擔其費用,此乃因污水管線區分為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兩大類,用戶經由接管工程,將生活污水排放口銜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故下水道之設置除於公益有助外,對於該私人之私益更是有密切之助益,可大幅提昇下水道用戶之生活品質,因而立法明定各住家用戶之排水設備聯接至下水道相關設施之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應由該用戶自行負責並負擔其費用。

⒉臺南市在前開法律規範下,依其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發布臺南市下水道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技師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之。

(第2項)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

但因情形特殊,經本府水利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條規定:「依前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是由上開各規定可知,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應由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檢附相關文件及圖說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申請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始得准其與臺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並非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負有施作用戶排水設施接往公共污水下水道聯接使用之義務。

⒊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用戶接管線接回歸還予己,剝奪999-1地號土地用戶接管線封管,且應重新施作接管線等情,核屬前揭下水道法第20條及臺南市下水道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所謂之用戶排水設備(排水設備聯接至下水道),依前揭說明,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並無義務依用戶申請為其施作用戶接管工程,據此可知,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為其施作用戶接管工程之一定作為。

又系爭工程屬用戶接管工程,本應由用戶自行負責,詳如上述,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為鼓勵住戶辦理用戶接管,編列預算及以中央政府補助經費,由臺南市政府代為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施接管工程,並委由龍湶公司施作,龍湶公司再發包予順鑫公司施工、式新公司監造,又系爭工程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行政之範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及龍湶公司、順鑫公司、式新公司對於上訴人不負有施作用戶排水設施接管之義務,被上訴人林頲巽係龍湶公司工程部副理、被上訴人楊騏維係順鑫公司工地主任、被上訴人王盈發係式新公司監造人員,其等承辦系爭工程施作接管工程,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應如何施作用戶排水設施接管之權利,至屬明確。

再者,上訴人前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應依法追究龍湶公司、式新公司、順鑫公司,剝奪上訴人第1次合法用戶接管權利給予999-1地號土地,及第2次違法開挖毀損第1次用戶接管,並依下水道法回復上訴人第1次合法用戶接管線之法定用戶接管權益,以維護全家生命安全,及追究廠商違法及毀損事項,以及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依下水道法第23條發解說函給予關係人施慈航之質問及主張第1次用戶接管為其所有,依法請其就999-1地號土地提出申請用戶接管,勿與廠商一樣違法,以無戶號、無水籍、無水號及無接管許可之無法規依據,搶奪上訴人第1次完工合法用戶接管使用權利,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龍湶公司、順鑫公司、式新公司之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即被上訴人4人,應依上訴聲明第2項所述方式重新施作其住處接回污水管線歸還予己,剝奪999-1地號土地用戶接管線封管,且應重新施作接管線等情,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未依法施作用戶接管工程,非法將108年3月19日第一次合法施作完畢之供上訴人使用之管線拆除,將該管線交給999-1地號土地之用戶佔用迄今,剝奪上訴人使用該管線之權利致上訴人住處有大量蚊蟲、小黑蛾、飄散臭味、皮膚過敏更加嚴重,需支出醫療費、行政訴訟費用、電話費等費用,並受有精神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之侵權行為、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將999-1地號土地的污水管接到其住處前門口,造成其屋前有兩支污水排水管,係非法施作乙情,已為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2月17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10204895號函暨所附巡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設計圖說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87-188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9月3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081033627號函附系爭工程用戶接管歷程說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暨展延許可證2份(挖掘目的:用戶接管)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7-58頁),可知施工廠商順鑫公司於108年5月13日赴現場重新勘查,確認該處為兩戶用戶接管戶,已另行開挖連接管施作CUES100-200接頭及直徑100mm直管並局部開挖水溝銜接之前已施作用戶設施,以符圖說,並將原施作在上訴人住處及999-1地號土地之污水設施重新施作分管完畢;

而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相關照片、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報紙剪報(原審調解卷第63-91、109-111頁;

本院卷第117、119、149、151頁),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施作狀況、有蚊蟲出現在牆壁磁磚上、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新聞報導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有何非法施作污水管接管工程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係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侵權行為所致,以及各項損害與系爭工程施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非法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醫療費用、行政訴訟費用、電話費、精神損害等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08年3月19日開挖施作第一次合法完工之用戶接管線接回歸還上訴人;

並將同年5月13日剝奪給予999-1地號土地之占用第一次用戶接管線封管,將其接回原來為999-1地號土地所預留用戶接管線為調解卷第81頁附圖10編號22、第85頁附圖12編號26以符合下水道法,且重新施作一體成形之安全合法用戶接管線之水溝面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盈發、楊騏維賠償醫療費用、行政訴訟費用、電話費、精神慰撫金共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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