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5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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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再添
被上訴人 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小北百貨前,因被上訴人為腳踏車噴漆之細故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上訴人「幹你娘」,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⒈被上訴人辯稱本事件係因上訴人行為所挑起,並非事實,上訴人並未挑釁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並未過高。

⒊被上訴人配偶有作偽證,且檢察事務官沒有查實。

⒋上訴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和解。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00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⒈刑事上訴審已經駁回檢察官的上訴,所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證明不實在。

⒉我跟我太太作筆錄的時間不同,我不曉得我太太去作筆錄,我們兩人也沒有串供的疑慮,且我太太也沒有作偽證,我跟我太太都承認我有罵上訴人,我是依照當時事實發生的經過來陳述。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小北百貨」前,見上訴人於該處使用噴漆噴於腳踏車支架上,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

⒉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以「幹你娘」一詞辱罵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而受有損害,為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復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如前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害名譽用之言語、行為、場合、原因,並參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2,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駁回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被上訴人配偶是否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作偽證、檢察事務官是否查實刑事案件,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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