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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蘇美諭
被上 訴 人 蔡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5,2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2,798元、看護費81,600元、就醫交通費31,000元、機車修理費8,300元、中醫費2,200元、關節支架費8,500元、紗布費11,736元、安全帽650元、玉手鐲1萬元、營養品5萬元、接骨費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62,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19,284元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419,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就看護費用部分改為再請求144,000元(不含原審判准確定部分之81,600元),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聖南街1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聖南街135巷之交岔路口時,停車確認由被上訴人駕駛自聖南街由東向西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尚未駛抵交岔路口,始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詎被上訴人汽車竟超速直行而來,被上訴人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排氣管後方,致上訴人人車飛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242,798元、看護費81,600元、就醫交通費31,000元、機車修理費8,300元、中醫費2,200元、關節支架費8,500元、紗布費11,736元、安全帽650元、玉手鐲1萬元、營養品5萬元、接骨費1萬元,合計456,784元,又因6個半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62,500元。
上訴人受傷後迄今,左腳仍不能使力、不能蹲下,還時常因天氣變化而覺得酸痛,晚上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9,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固有未依「停」標字停車,但上訴人未減速貿然直行穿越肇事交岔路口,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撞上系爭機車,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242,798元、機車修理費8,300元、中醫費2,200元、關節支架費8,500元、紗布費11,736元、安全帽650元、玉手鐲1萬元,且就上訴人請求關於就醫交通費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上訴人另於110年12月住院開刀取出鋼釘之4日看護費9,600元、半個月薪資損失12,500元、交通費1,000元,亦同意給付;
但不同意給付營養品5萬元及接骨費1萬元。
上訴人從事秘書文書工作,受傷3個月以後即可從事部分工作,故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3個月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立即報警,並積極與上訴人協調賠償金額,僅因金額未有共識而不成立,是上訴人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775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得以526,77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000元。
其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然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個月看護費用共144,000元(72,000元×2個月),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不得已聲明上訴以資救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上訴人之請求若有單據或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同意賠償,惟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有疑義。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聖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聖南街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即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南街13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對渠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乙節,均不爭執。
㈢郭綜合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於109年4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109年4月13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109年4月2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
㈣郭綜合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術後,於110年12月2日住院,於110年12月3日接受左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術,並於110年12月5日出院(共計4日)。
㈤郭綜合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術後,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
㈥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下之賠償項目暨金額,均不爭執:⒈醫療費242,798元。
⒉中醫費2,200元。
⒊關節架費8,500元。
⒋紗布費11,736元。
⒌看護費81,600元(72,000元+9,600元)。
⒍交通費31,000元。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2,500元⒏系爭機車修理費8,300元。
⒐安全帽650元。
⒑玉手鐲1萬元。
⒒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⒓以上合計759,284元。
㈦兩造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80,652元,且上訴人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不爭執。
㈧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嗣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補充陳述狀就看護費用部分增加請求2個月共144,000元,然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共計4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9,600元。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為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144,000元(上訴後以他項目流用之方式所增加),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除原審認定之看護費用81,600元(72,000元+9,6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此部分已經確定)外,因系爭傷害另增加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就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及看護費一日為2,400元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84頁),而該診斷證明書既已明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左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並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需專人看護3個月,則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醫療行為,其於受傷及手術後,日常行動上勢必不便,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支應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移動,是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本院認確係屬必要之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之看護費用144,000元,為有理由。
㈢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受有前開損害,惟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0之2。
是以,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為115,200元(144,000×0.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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