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上,56,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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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劉榮慧
被上訴人 陳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20分之3即新臺幣788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3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3房屋,兩間房屋後側相鄰,兩造素來因被上訴人住處之洗衣機噪音問題相處不睦,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被上訴人女兒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2號房屋),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洗衣機噪音問題,詎料被上訴人自12號房屋出來即多次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神經病」、「幹」等語,侵害上訴人的名譽權;

並逼近、作勢要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被迫退到同巷之3號巷口,妨害上訴人之自由且令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上訴人的自由人格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至12號房屋按門鈴,按很久,被上訴人不理上訴人,上訴人就在門外咆哮要被上訴人出來,且不停敲打12號房屋大門,被上訴人一時情緒激動,用手指著上訴人罵神經病,但沒有罵上訴人幹你娘及作勢要打上訴人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維光音樂有限公司將事發當天錄音檔案作聲音降噪與純化處理後,可以辨識被上訴人確有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3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3房屋,兩間房屋後側相鄰。

兩造間因被上訴人住處之洗衣機噪音問題,相處不睦已久。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被上訴人之女12號房屋外,按門鈴並敲打大門,要求被上訴人出來處理洗衣機噪音問題,兩造因此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有辱罵上訴人「神經病」。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辱罵上訴人「幹」、「神經病」、「幹你娘」、「幹你媽」等語,並作勢要毆打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自由權等情,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雖不否認有罵「幹」、「你神經病」等語,但否認有罵上訴人「幹你娘」及作勢要毆打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辱罵上訴人「幹你娘」,並作勢要毆打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上訴人「幹你娘」: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經過聲音降噪與純化處理之聲紋鑑識錄音光碟,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該光碟內「整體聲音處理」資料夾中之「FINAL_Limiter_V2 (Stereo).wav」檔名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經比對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1號卷第23頁譯文,被上訴人聲音與譯文內容相符。

被上訴人在0:02有以發語詞式的口氣以台語稱「幹」;

在0:11時有以台語稱「幹」;

在0:36時有以國語稱「幹你媽」,其餘內容與原審111年1月5日勘驗內容、本院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內容相同,亦即與上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⒉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勘驗上訴人手機錄音之內容,確實於0:06秒時,聽到被上訴人以台語罵「幹你娘」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50頁)。

⒊是綜合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在上開錄音檔之0:02,有以發語詞式的口氣,以台語稱「幹」;

在0:06秒有以台語罵「幹你娘」;

在0:11時有以台語稱「幹」;

在0:36時,則有以國語稱「幹你媽」。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毆打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111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錄音檔逐字稿雖有記載:「0:35上訴人:請你離我遠一點[原告(即上訴人)聲音顫抖]」、「0:43上訴人:對方要打我[原告(即上訴人)聲音顫抖]」(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2.雙方音量都很大,從錄音撥放過程中無法聽出譯文中上訴人註記(上訴人聲音顫抖)」(見原審卷第30頁),此勘驗內容,亦與本院於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與原審同一檔案(見本院卷第75頁)、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1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經過聲音降噪與純化處理之聲紋鑑識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之結果相同。

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錄影畫面可供調查,是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於當日有作勢要毆打上訴人之情。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㈡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多次辱罵上訴人「神經病」、以台語罵「幹」與「幹你娘」、以國語罵「幹你媽」(下合稱系爭言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經查,「神經病」、「幹」、「幹你娘」、「幹你媽」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視、鄙視對方之意,係屬具有詆毀、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不堪用語,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上訴人,客觀上顯有詆毀上訴人人格之意,足使上訴人於心理上感覺難堪、屈辱、不快,且有貶抑上訴人之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上訴人個人人格之評價,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係因上訴人先至12號房屋按門鈴及敲打大門很長一段時間,伊受不了,一時情緒激動出去罵上訴人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上訴人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伊不能洗衣服嗎,並非針對上訴人按門鈴及敲打大門之行為表示抗議,再接連以「神經病」、「你神經病」、「幹你娘」、「你神經病」、「幹」、「你神經病」、「你神經病」、「幹你媽」等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確係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而以前開言詞攻訐被上訴人,並無善意可言,被上訴人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之名譽,並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金融業,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股票等財產;

被上訴人已退休無業,學歷為大專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等財產,及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上訴人住處洗衣機機噪音問題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及被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之方式、地點、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經過聲音降噪與純化處理之聲紋鑑識光碟檔案及手機錄音,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證,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共計5,250元,爰按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20分之3即78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為適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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