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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尤裕傑
尤財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訴人 尤俊欽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作為車庫使用之鐵皮屋(下稱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7.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致被上訴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65元【計算式:系爭94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2,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占用面積7.46㎡】。
㈡系爭87地號土地係袋地,上訴人本可經由兩造共有之同段8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但上訴人現藉由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通行,使用系爭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6.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道路),依法應每年支付償金14,212.5元【計算式:系爭94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2,5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通行面積56.85平方公尺】。
。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B道路通行之償金。
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9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5元。
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B道路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12.5元。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附圖雖記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7.46平方公尺,然此應係測量技術落差所致,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
系爭B道路土地上鋪設有柏油,並經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下稱官田區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無須支付償金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6元,並自110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1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40元,並自110年9月1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B道路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28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85頁)。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陳:系爭A建物存在已逾30年,如今兩造不睦,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拆除系爭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相比,有權利濫用之虞;
上訴人尤裕傑為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會員,長年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事中國傳統民俗療法、禪修氣功療法,有許多不特定人會行經系爭B道路,系爭B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過去並無阻止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應為既成道路等語。
五、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系爭A建物係逾30年之未保存登記老舊建物,屋況老舊不堪,僅供上訴人停車之用,且無鐵捲門,縱令系爭A建物拆除,亦不影響上訴人停放車輛,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系爭87地號土地後方均由上訴人以鐵皮圍欄阻隔,他人無法經由系爭94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87地號土地復至其他土地,僅有上訴人才會使用系爭B道路,故系爭B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5頁):㈠系爭8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
㈡系爭A建物為鐵皮車庫,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㈢系爭9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87地號土地與系爭94地號土地相鄰。
㈤系爭87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係藉系爭B道路通行至道路。
㈥系爭A建物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㈦系爭B道路坐落系爭9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6頁):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㈡系爭B道路是否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⒉查系爭9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7.46㎡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土地,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自有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難謂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94地號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周邊多為住宅,生活機能普通等節,有原審履勘筆錄、照片、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調字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簡字卷第33至35頁、第61至67頁)可稽。
是本件應以系爭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合理。
而系爭9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432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⑴自105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806元【計算式:7.46平方公尺×432元×0.0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0年9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9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1元【計算式:7.46平方公尺×432元×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償金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87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藉由系爭B道路通行至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87地號土地有鐵皮圍欄阻隔,他人無法經由系爭94地號土地至系爭87地號土地復至其他土地,有原審履勘筆錄、照片、GOOGLE MAP街景照片(見調字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簡字卷第33至35頁、第61至67頁)可證,是堪認僅有欲前往系爭房屋之人會通行系爭B道路,則系爭B道路乃專供欲前往系爭房屋之人出入使用。
雖上訴人尤裕傑主張:伊為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會員,長年於系爭房屋中從事中國傳統民俗療法、禪修氣功療法,有許多不特定人會行經系爭B道路云云,惟縱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使用系爭B道路者為上訴人、上訴人家屬,及前往使用民俗療法、禪修氣功之人,亦屬可得特定之人,故系爭B道路係屬供特定之人與可得特定之人通行所設,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⒊至上訴人主張:官田區公所110年3月22日函文稱系爭B道路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況經本院函詢官田區公所系爭B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官田區公所固函覆稱:系爭B道路由市道165線轉入,88年5月23日前已存在,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與任意民眾通行而無遭阻擋等語(見簡上卷第147頁),然未提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之相關資料,是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多年通行系爭B道路以至公路,而系爭B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⑴自105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6,140元【計算式:56.85平方公尺×432元×0.0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0年9月18日起至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B道路止,按年給付:1,228元【計算式:56.85平方公尺×432元×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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