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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上訴人 蔡銘煌
蔡鄭碧琴
蔡耀川
蔡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蔡富勝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遺產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銘煌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9年10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土地於109年1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應將附表編號4房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銘煌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0年5月27日止,已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4,12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蔡銘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竹字第127968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蔡銘煌之父蔡富勝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蔡鄭碧琴、長男蔡耀川、次男蔡銘煌及長女蔡青蓉共同繼承。
詎被上訴人蔡銘煌未拋棄繼承,卻為免遭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鄭碧琴、蔡耀川、蔡青蓉(下稱蔡鄭碧琴三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被上訴人蔡鄭碧琴單獨取得,並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109年11月2日由被上訴人蔡鄭碧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為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蔡鄭碧琴。
被上訴人蔡銘煌上開所為係將其已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鄭碧琴,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非人格權之範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及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顯有不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9年10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土地於109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應將附表編號4房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間就被上訴人蔡銘煌所積欠之債務聲請本院取得101年度促字第21981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蔡銘煌有積欠上訴人404,120元及其中398,005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上訴人於105年曾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蔡銘煌強制執行,經法院執行無效果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蔡富勝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蔡銘煌、蔡鄭碧琴、蔡耀川、蔡青蓉為被繼承人蔡富勝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㈣被繼承人蔡富勝之全部繼承人於109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所有,已於109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附表編號1至3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所有,並於109年10月30日將編號4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蔡鄭碧琴。
㈤被上訴人蔡銘煌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是否損害上訴人對蔡銘煌之債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鄭碧琴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者係以財產權處分為目的之無償行為,且債權人之權利因債務人之該無償行為致受有損害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蔡銘煌就被繼承人蔡富勝之遺產與其他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上訴人蔡鄭碧琴單獨取得係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按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並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常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情形,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
本件蔡富勝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蔡銘煌、蔡耀川、蔡青蓉,以系爭遺產由母親鄭蔡碧琴單獨登記作為盡孝道、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亦屬可能。
且扶養父母本即為法定義務,被上訴人蔡銘煌、蔡耀川、蔡青蓉均應對鄭蔡碧琴負扶養義務,而鄭蔡碧琴自86年5月21日起即與其夫蔡勝富居住於附表編號4房屋迄今,有蔡富勝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遺產顯係蔡鄭碧琴之居住所需之處所,而被上訴人蔡鄭碧琴為37年1月16日生,於蔡富勝109年10月25日死亡時,已71歲,自需受子女扶養照顧,而被上訴人蔡銘煌等4人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係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蔡勝富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蔡鄭碧琴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蔡耀川、蔡青蓉亦均未取得,並非刻意僅排除蔡銘煌1人,由此可見上開協議分割方式乃係被上訴人蔡銘煌、蔡耀川、蔡青蓉3人,以身為蔡鄭碧琴子女為使母親蔡鄭碧琴得於配偶蔡富勝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居住養老,並使蔡富勝所遺有價值財產用以供養被上訴人蔡鄭碧琴老年生活之用意甚明,被上訴人蔡銘煌固未受遺產分配利益,但同時亦減少其對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所負之扶養義務,其餘子女亦同,是堪認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全然無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應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附表編號4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難謂有據,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1月2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土地於109年1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蔡鄭碧琴應將附表編號4房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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