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簡抗,5,202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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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林義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達女等2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該項所定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0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頒布提高為150萬元。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1年2月10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497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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