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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相 對 人 梁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極大程度之依賴,且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如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拍定對聲請人之生產營運將造成嚴重之傷害,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有法定之停止事由者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執行事件,前曾於民國108年間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確認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下稱前案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前案確認訴訟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及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等節,有前案確認訴訟各審級判決、前案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11年7月25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44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確認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確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前案確認訴訟及本案確認訴訟所爭執之抵押權,均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陳義昌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0日、由臺南市○里地○○○○○○○號105年佳地字第04531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前案確認訴訟歷時逾3年,聲請人就系爭抵押權效力之爭執,本得於前案確認訴訟中爭執,聲請人於前案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又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本件難認具備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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