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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孫雲麗
相 對 人 魏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69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69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然聲請人係因訂立加盟合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並無違約,相對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駁回請求,惟此係聲請人不熟悉法律所致,聲請人已具狀提起上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69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該強制執行程序現正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並送請鑑價;
聲請人另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確認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如經拍賣由他人取得,聲請人幾乎已無可能取回名下不動產,日後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非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訴訟自上訴後至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2年。
準此,本件擔保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為依據,爰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本票金額50,000元×預估訴訟繫屬期間2年×年利六釐=6,000元)為擔保。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CH58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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