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聲,13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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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何漢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天佑、呂雅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2人是警員,應以警察名譽為要,且應該依法行政。

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卻提出與本案無關之錄影畫面,本件實乃柳營簡易庭的衍生案件,而該畫面與本案毫無相關。

被上訴人2人並無證據提出,甚至隨便書寫職務報告,報告內容何以可以不用附證據?上訴人因此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要求回復名譽,受命法官卻提出突襲性的影片,還袒護被上訴人2人,這是幫被上訴人2人解套啊!準備程序為何可以審理案情?由此可知受命法官審理不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且偏袒被上訴人2人,抵觸憲法訴訟權、平等權、比例原則,還認為警察就是聖人,不會犯錯犯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位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核均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進行之指摘,因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並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之間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存有何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未能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法定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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