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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佳螢
相 對 人 薛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294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2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2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惟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26號),為免系爭地上物遭拆除,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開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
本件執行內容為拆屋還地,則相對人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81元,聲請人所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為31.26平方公尺,故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1,958元【計算式:5,181元×31.26平方公尺=16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且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據以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4,294元【計算式:161,958元×5%×3=24,294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4,294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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