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聲,85,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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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0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上訴案件,由王淑惠法官審理,詎王淑惠法官未就109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逕為言詞辯論程序,且草率言詞辯論終結即予宣判。

本件111年度南簡字第401號損害賠償案件,王淑惠法官仍違法未進行準備程序,即逕行言詞辯論,聲請人請求補證、調閱111年度偵字第527號刑事證據,請求續開言詞辯論,王淑惠法官仍執意一庭草率辯論終結宣判,直至聲請人當庭提出法官迴避才同意停止訴訟,原告請求法官迴避,應重新分案由不同法官審理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401號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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