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補,40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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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王聖夫
余松育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張素绵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二人間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二)被告吳宗憲(下稱吳宗憲)應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素綿(下稱張素綿)所有。

經查,原告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且觀其起訴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代位債務人(即張素綿)對第三人(即吳宗憲)就系爭土地為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應塗銷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之,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本院卷第2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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