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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張尚武
張尚賢
許張容雪
兼
代 收 人 張容雅
被 告 吳宗能
陳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能、陳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按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計算式:2,100元(111年土地公告現值)×100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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