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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鄭卜益
訴訟代理人 蔡虔霖律師
被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2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依上開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5萬8,000元(原告誤載為7358萬元,見執行影卷第2頁),即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被告之金額,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適。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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