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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菁即李惠芳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慧菁有新臺幣(下同)160萬9542元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8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標的價額即課稅現值為21萬5500元(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6月2日函附之稅籍證明書),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60萬9542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額21萬55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2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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