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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謝朝龍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謝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及訴外人謝佩蓁於民國99年5月2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惟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原告有返還登記請求權,現亦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稅捐亦由原告負擔等情,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是原告客觀上可得受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斷,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7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2.22㎡×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52,900=1,091,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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