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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黃喜美
被 告 朱王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擔保物(含土地及建物)為被告朱王秋霞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擔保物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2,808,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見擔保物之價額(尚需加計建物價額)已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30,200元 26 全部 785,2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30,200元 34 全部 1,026,8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30,200元 33 全部 996,600元 合計2,80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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