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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張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即債務人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即債權人分配之金額均應減為0元,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410,454元【計算式:1,200,000元(次序5)+210,454元(次序6)=1,410,45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所減少分配金額定之,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0,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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