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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黃綠美
法定代理人 郭玫吟
被 告 郭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75,800元〔計算式:(975×1,300)+(2,391×1,300)=4,375,800〕;
而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按;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少於其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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