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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安心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湮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8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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