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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黃春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斌、陳家玲、鄭美惠間請求容許埋設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於鄰地(即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設置自來水管線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於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後所增價額為準。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所增價額」,如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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