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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黃慶在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曾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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