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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陳進旺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係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得系爭房屋,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該拍定金額為斷。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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