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補,52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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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蔡登玴即蔡豐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千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千達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其附表並未列載各保單價值準備金,按此部分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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