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補,529,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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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陳銀來


被 告 傅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告陳報之計算方式,系爭房屋之造價為1,050,000元;
備位聲明部分,依同意書所載之清除費用為40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先位聲明定之。
至其請求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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