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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0號
再審原告 吳曉昇
上列再審原告與被告蕭煥達、吳宜芳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43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依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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