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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林麗滿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杏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價值,及原告就系爭11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建 物 門牌號碼 原告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一層及地下室) 1/2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四、五樓) 1/2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共有部分) 待原告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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