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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慶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慶宗
被 告 杜清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轉出登記,應屬於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合意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約定每月靠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兩造於107年5月28復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上開契約於111年4月25日終止,則原告此部分所受利益為294,750元【計算式:4,500元×(65+15/30)月=294,75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750元;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54,65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4,658元;
至聲明第4項之請求,核屬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及辦理車籍轉出登記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408(計算式:294,750元+554,658元=849,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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