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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李栓周
原 告 李忠堃
被 告 李一峰
李顏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⒈被告李一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下稱李姓宗親會),⒉被告李顏彩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李姓宗親會;
備位之訴係請求:⒈被告李一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李忠堃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李顏彩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李忠堃及全體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以其中價額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而因原告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9,497元、4萬2,074元、3萬6,7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7984萬6,67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兩者價額相同,是以7984萬6,678元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84萬6,6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地 號 登記名義人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之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1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李一峰 700.44 39,497元 全部 27,665,279元 2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李一峰 270.07 42,074元 全部 11,362,925元 3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李一峰 607.19 36,700元 全部 22,283,873元 4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李顏彩珠 505.03 36,700元 全部 18,534,601元 合計:79,846,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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