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謝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祐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其訴訟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土地應以總價金240萬元出售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