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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4號
再審原告 黃建元
黃士展
許貞慧
黃資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再審被告 洪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同此見解)。
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4,860元,徵收再審裁判費1,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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